上海东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7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小星公路1084号1136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13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东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1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东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防水工程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东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东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五处,所剩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25日止。除此之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又因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本告知书,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异议。2022年3月11日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电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0)沪0112民初313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