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罗湖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HX7Q96。 负责人:**,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罗湖商务中心****9144030019228358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物业分公司)、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正阳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72.94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即6354.59元/月×5月=31772.94元);2.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不与***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3639.82元(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即6354.59元×9月=53639.82元);3.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贴工资750元(2019年6/7/8/9/10月即150×5月=750元);4.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337.28元(292.16元×4天×2倍=2337.28元);5.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加班费2979.18元(2019年4月至9月30日);6.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811元;7.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20737.21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即6354.59元/月×20月=120737.21元);8.正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合计218277.43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正阳物业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37.28元;二、正阳物业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811元;三、正阳物业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85.68元;四、正阳公司对正阳物业分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正阳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预付,正阳物业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1月27日至29日前去报到,但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拒绝安排工作,上诉人属被迫辞职;2.微信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发信息及去函,要求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安排工作,但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安排工作;3.函,拟证明上诉人的权利应自该函发出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正阳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对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但上诉人前往新物业查看后拒绝上班;2.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早已多次通过微信、书面函件敦促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一审阶段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因原岗位面临撤销,一直拒绝签署;3.证据3系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3.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高温补贴;4.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于2018年4月1日调整至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工作,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请求的2019年3月31日前的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应支付给上诉人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85.68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满一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自满一年起与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未对上诉人进行考勤,上诉人主张其在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查岗档案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固定的室内办公场所,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贴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正阳物业分公司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故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贴工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如上主张,本院围绕前述原因进行审查。根据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