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2810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38楼0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HX7Q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738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38楼0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358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738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物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72.94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即6354.59元/月*5月=31772.94元);2.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不与原告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3639.82元(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即6354.59元*9月=53639.82元);3.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贴工资750元(2019年6/7/8/9/10月即150*5月=750元);4.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337.28元(292.16元*4天*2倍=2337.28元);5.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2979.18元(2019年4月至9月30日);6.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811元;7.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20737.21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即6354.59元/月*20月=120737.21元);8.被告正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合计218277.43元)。事实和理由: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罗劳人仲案[2020]92号仲裁裁决部分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仲裁不支持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被告存在降薪降职及克扣工资、加班费情形。二、该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错误,被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欺诈原告倒签劳动合同日期的事实存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想使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三、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被告正阳公司另外一家分公司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仕阁物业管理分公司,该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发函给原告,确认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才与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仕阁物业管理分公司到期。但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已调整到被告处工作。《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想使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四、因此,被告一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该仲裁委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部分错误。故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且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并不存在其所述的克扣工资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8年4月1日与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及在2019年4月1日起视为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根据广东省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贴的发放,是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但原告并非从事露天岗位工作。其工作场所有空调、恒温,不符合发放***贴的情形。四、原告的年休假已休。五、原告职务为管理处主任,上行政班,双休,不存在其所述的固定加班的事实,且在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涉诉的多起劳动案件当中,在庭审时均查明了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处员工加班需要有直属上级签字审核。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无权主张加班工资。六、被告对原告11月份工资没有异议。七、原告入职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期间应当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2020年3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其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其仅能主张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其2019年3月工资为5975.68元。故其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为5975.6除以31乘以21等于4048.04元。 被告正阳投资公司答辩称,与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正阳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被告正阳公司设立的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仕阁物业管理分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原告劳动关系调整至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处,其工资发放及社保关系均由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任职保安队长,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任职管理员,2019年3月13日起任职黄贝片区主任。原告截至2019年11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54.59元,原告每月工资中固定代扣的项目为社保、住房公积金和个税。原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每月15日至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对原告未进行考勤。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故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和***贴。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应享受的法定年休假为5天。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未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811元。 二、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 (一)工资发放: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仕阁物业管理分公司工作时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其劳动关系调整至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处后,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800元,在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月工资为6600元,在2019年6月13日后的月工资标准为7300元,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 (二)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已休2019年度的年休假,并提交《假期申请报告单》佐证。上述报告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至7月5日休年假5天。原告主张上述报告单显示的休假系2018年年休假。 三、仲裁情况:2020年3月11日,原告因支付工资等劳动争议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31772.94元;2.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3639.82元;3.2019年6、7、8、9、10月***贴750元;4.2019年年假工资2337.28元;5.2018年4、5、6、7、8、9月整月加班工资2979.18元;6.2019年11月1日至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811元;7.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20737.21元;8.被告正阳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5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罗劳人仲裁[202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37.28元;2.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811元;3.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85.68元;4.被告正阳投资公司对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符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系被告正阳投资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系于2018年4月1日调整至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工作,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从原告入职之次月即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提起仲裁,其请求的2019年3月31日前的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此亦提出抗辩,且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85.68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自满一年起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加班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考勤,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休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休2019年的年休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37.28元(6354.59÷21.75×4×200%)。 关于***贴,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起即担任黄贝片区管理处主任职务,并非从事露天岗位工作,有固定的室内办公场所,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贴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存在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故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和***贴,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贴并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亦不存在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原告仅以其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低于其曾任职的其他分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为由,主张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依据不足,且原告亦未就工资金额问题曾向被告正阳物业管理分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告关于被告正阳物业管理分公司克扣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工资,因原、被告对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811元的仲裁裁决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正阳投资公司的责任,因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系被告正阳投资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正阳投资公司应对被告正阳物业分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37.28元。 二、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811元。 三、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85.68元。 四、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