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635号
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38楼0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358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彬,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租金合计194400元(21600元/月×9个月=1944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406.99元、维修基金33.38元、水费177.45元、垃圾处理费243元、其他费用2912元,以上合计33306.9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行金66209.971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云峰花园首层105号商铺租赁合同,月租金为216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交纳租房押金62306元,至今未缴交至原告。同时自承租以来,两被告均没有缴交相应的物管费、住房维修基金、垃圾处理费、水费等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自2016年1月起,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多项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上门、电话、微信等方式催缴拖欠的租金。经多次催缴后,原告交齐了2016年1月至4月的租金,但5月起便又不再缴交租金。2016年12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其承认委托被告***向原告租用云峰花园首层105号商铺并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该铺位由被告***实际经营并履行缴租责任。被告***承诺“代替被告***完全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全部责任义务,并愿意于2017年2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43200元,于2017年4月1曰前向原告还款24094元,如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即***行金)给原告。”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商铺锁门后,两被告再未出现,并拉黑原告所有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此后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商铺的货物全数搬空,自此原告便再也无法联系两被告。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
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21600元,租赁保证金为62306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办理租赁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
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租用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峰花园首层105号商铺。依《房屋租赁合同》至2016年12月8日止,扣除押金后,仍欠交正阳公司租金67294元。(欠租期限:2016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原《房屋租赁合同》由***于2015年10月15日与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为租用正阳公司云峰花园首层105号商铺,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为21600元。但实际由本人经营并履行缴租责任,本人承诺由本人代替***完全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全部责任义务。本人郑重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款正阳公司432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正阳公司余款24094元。如若逾期还款,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给正阳公司。并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将租用商铺退还正阳公司”。
本案中,两被告未举证证明租赁保证金与租金的交纳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没有交纳租赁保证金,租金交清至2016年4月份;原告还主张两被告从2016年12月10日将商铺锁门后离开,但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是在2017年2月28日才收回涉案商铺。
原告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涉案商铺从2015年9月份至2017年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3306.90元,其中,2015年9月份的费用是1798.65元,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2月份的费用合计31508.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才是实际承租人,但是,由于《还款承诺书》是***单方出具,未经***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当时已经向原告披露委托关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履行。两被告作为负担交纳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的义务人,未能举证证明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的交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未交纳租赁保证金并拖欠从2016年6月起的租金。两被告虽然从2016年12月10日将商铺锁门后离开,但此时租赁期限并未届满,两被告的自行搬离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两被告仍应负担原告收回涉案商铺前的租金。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6月份至2017年2月份的租金,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依约由承租人负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已经代付的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金额计算上,原告将租期前的2015年9月份的费用一并计算在内则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相应扣减。《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付标准是被告***的单方承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付标准仅是针对欠租的承诺,不包含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纳入计算滞纳金的基数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以2016年6月份至11月份的租金作为计算基数并且只要求计算到2019年10月31日,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滞纳金金额为129600×0.05%×984天=637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194400元;
二、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31508.25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63763.2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负担5600元,被告***对其中的5000元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许 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