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6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辉,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书,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正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帝王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居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确认***有权获得的蔡泽兴回迁房(即深圳市罗湖区xxxxx名园综合楼xxx房)30%的所有权。三、判决帝王居公司向***交付该房并协助将房产登记至***指定管理人名下。以上诉求预估为人民币: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已提交相互印证的证据且正阳公司、帝王居公司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否认***与其叔父蔡泽兴的亲属关系和供养关系,纯属主观臆断。且审理过程严重超出审限,严重违反程序。***叔父蔡泽兴,原在香港打工,后因年老多病,加之在香港又无亲人,于1984年4月回深圳市xxx老家居住,投奔他在内地的亲侄女,也就是***,此后,***对叔父蔡泽兴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直至叔父蔡泽兴因病逝世,***都为其治病照料、生前养老逝后送终。当时,蔡泽兴因患风湿病,回家时走路都很困难,***和***配偶送他去医院治疗,经过悉心照料和治疗几个月后,病情有所好转,方能外出行走。1995年1月14日正阳公司与***叔父签订xxx“A”地块改造民房拆赔协议书,约定房屋赔偿一套多层公寓建筑面积为40.7平方米,但在回迁房分配前,***叔父于1997年7月12日不幸因病逝世,生前对上述回迁房的继承和收楼并未确立遗嘱和收房委托书,最近***翻看***叔留下的遗物才发现他留下的拆迁赔偿协议书原件,并据之向正阳公司主张权益。据最近了解,正阳公司于2000年开始对xxxA地块拆迁赔偿回迁房进行安置,均全部安排在xx名园,经查实应分配给***叔的房屋为xx名园综合楼xxx房,但帝王居公司擅自安排了***不认识的案外第三人居住在该回迁房内,***与家人最近向正阳公司要求代收该回迁房,正阳公司均置之不理,从未向***移交租金收入,也未说明收支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作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权人,有权分得适当遗产,该遗产可以多于也可以少于其他继承人,鉴于***叔父无其他继承人,***此前向法院起诉法定继承纠纷也因无相应被告而申请撤回,但依法依事实***又确实部分继承权利,因此,***特向法院申请确认蔡泽兴名下应得的回迁房(即深圳市罗湖区xxxxx名园综合楼xxx房)30%份额归***所有,其他部分由***代管,待其他法定继承人出现后,***再向其移交,并诉求帝王居公司交付该房并协助将房产登记至管理人名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诉请贵院判决支持***诉求,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正阳公司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帝王居公司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有权获得蔡泽兴回迁房,即深圳市罗湖区xxxxx名园综合楼xxx房30%的所有权;2、判决正阳公司、帝王居公司向***交付该房并协助将房产登记至***指定管理人名下。以上诉求预估为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5年1月14日,案外人蔡泽兴、梁禄权(甲方业主)与正阳公司(乙方,开发单位)签订《xxx“A”地块改造民房拆赔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拆除位于xxx新三坊231号房,建筑面积合计为50.24平方米。乙方拆除甲方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40.55平方米,按“拆一赔一”的原则赔偿同等建筑面积的新房,按目前设计暂定户型,乙方赔偿甲方的新房为一套多层公寓。乙方拆除甲方简易结构房屋或违章房屋及附属设施给予现金补偿1453.5元。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空出旧房之日起至领取新房交付之日止,此期间临时安置房问题由甲方自己解决,乙方补偿给甲方安置费每月527.15元。如大厦超过规定期限(自全部拆迁工作完毕后40个月)未交付使用,自超期月起,安置费为每月1216.5元。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案外人蔡泽兴于1997年7月12日死亡。
1999年10月26日,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原xxx村香港居民蔡泽兴先生,于一九九七年死亡,现我辖区居民何高栋与其是侄婿关系。”
案外人何高栋与***为夫妻关系。
在原审庭审中,***提交案外人蔡某某、蔡某某于2000年11月6日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该证明落款处由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载明:“蔡某某、蔡某某是我辖区居民,所提供的资料可作参考。”案外人蔡某某、蔡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作证。
三、帝王居公司为涉案xxx项目的拆赔和开发主体。涉案回迁房系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x名园综合楼xxx房。现涉案房产由帝王居公司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蔡泽兴系拆迁房xxx新三坊xxx号房屋的业主,为回迁房即深圳市罗湖区xxxxx名园综合楼xxx房的赔偿权利人。但,案外人蔡泽兴于回迁房建设完成之前已经死亡,且生前对该房产的权属未立有遗嘱,该回迁房应由蔡泽兴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被继承人蔡泽兴扶养较多,有权分得适当遗产,亦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关于被继承人蔡泽兴与案外人何高栋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案外人蔡某某、蔡某某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在于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居民委员会并非国家户籍和人口管理部门,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在获得国家户籍管理部门确认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公民之间亲属关系的直接证据。对于《供养关系证明》,案外人蔡某某、蔡某某未出庭作证,该《供养关系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对被继承人蔡泽兴扶养较多之事实的直接证据。故,***关于其对蔡泽兴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配遗产的诉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中提供了火化证、殡葬费用单据等证据原件证明由其办理蔡泽兴丧葬事宜。1997年7月24日,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办事处及其x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我辖区老人蔡泽兴,男,71岁,于1997年7月12日死亡,其父亲蔡招明于1937年死亡,母亲梁风于1968年死亡,兄长蔡松兴于1992年死亡,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及其主张的抚养事实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部分财产,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帝王居公司在原审中对***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涉案继承事实发生后遗产至今未进行分割,***的继承权益尚未实质被侵犯,其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普通时效,也未超过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的最长时效二十年,故帝王居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主张对被继承人蔡泽兴生前抚养较多,对此提供了《供养关系证明》,该证明有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正阳公司、帝王居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显示蔡泽兴没有法定继承人、逝世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等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请求对蔡泽兴的遗产即涉案房产继承30%的产权份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帝王居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继续占有涉案房产缺乏法律依据,***继承并成为涉案房产的部分所有权人,其请求帝王居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并由其代管其他产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将其继承的涉案房产产权登记至指定管理人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另外70%的产权份额,若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则属于无主财产,依法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本院将依法向政府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由其启动“认定财产无主”等法律程序管理该部分财产。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136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蔡泽兴生前遗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x名园综合楼xxx号房屋由***继承30%产权份额;
三、帝王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付涉案房产;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均由帝王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审 判 员 吴 思 罕
代理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倚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