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977号
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耿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涵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726号2层B区221室。
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涵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涵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299,367元的建筑材料用于河南义鑫威项目,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5万元,欠款249,367元。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提出仅愿意偿还10万元,原告迫于无奈同意被告的要求。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声明》一份,明确:1、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10万元(不含税);2、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3、被告在《付款声明》尾部对其承诺内容盖章确认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华签字,李保华还留下了其QQ号。出具付款声明后,被告迟迟不按承诺日期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
1、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声明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10万元(不含税),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在付款声明尾部对其承诺内容盖章确认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保华签字,且留下其qq号。
2、原告员工耿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保华手机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认可欠款,但多次失信不予归还欠款的事实。
3、2014年11月27日银行明细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
4、原告自制送货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
被告上海涵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河南义鑫威项目,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声明》一份,明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河南义鑫威项目工程款10万元(不含税),支付时间2017年2月20日前。出具付款声明后,被告未按承诺日期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声明、手机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明细截图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涵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上海涵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涵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伟忠
人民陪审员 薛 霞
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