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24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杰路1568号1幢13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8004255XN。
法定代表人: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至2019年6月4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梅,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自2019年6月4日始)。
被告(反诉原告):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直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38417570。
投资人:黄建国,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5月14日、6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2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平(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辛星(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牛庆梅(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的投资人黄建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2、判令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6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44.64元(从2019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暂计631919.3元(其中包括工人窝工费101069.3元,采购差价24000元,工程违约金5068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6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暂计403019.3元(其中包括工人窝工费101069.3元,采购差价24000元,工程违约金277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6日签订《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做一台PP储罐,合同总价款为70000元(包含运费等),预付款到账15天内交货。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40%的预付款,在2019年3月15日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共计63000元。被告于3月16日发货,3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储罐在运输途中破碎,3月19日原告派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发现储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使用需求,且被告方一直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质量检测证明,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储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发函与被告沟通,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发函要求,提供符合条件的储罐。原告为保证其承包工程工作继续进行,减少被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只能从案外人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重新采购PP储罐。
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产品定做合同》,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保质期为一年,如有质量问题可以修理、重做或者更换。在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已经对裂缝问题进行了修复,且派人到现场但被告拒绝接收定作物,也拒绝与被告进行协商,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相反被告按约将PP储罐运输到原告所在地,是原告无法定及约定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PP储罐,应当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及承担PP储罐的仓储及返程运费,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36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因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反诉原告没有尽到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及后果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况且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中所述的损失事实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做PP储罐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0000元(包含运费及16%增值税),预付款到账15天内交货;规格型号为“35立方、¢3200*4400、无缝缠绕一次成型、壁厚30mm、内置四氟盘管、沿罐壁绕罐体高度70%、立式平底型、外包碳钢、爬梯护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照需方确认图纸要求制造;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单位;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修理;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40%,发货前付到总款90%,余款10%一个月付清。合同附图纸1份,图纸载明的技术标准为:1、材质PP;2、本设备桶体采用聚丙烯缠绕一体成型工艺;3、本设备按塑料设备标准HG20640-97制造;4、法兰按HG20592-2009-PN/PN10标准执行;5、焊接:本设备焊接采用热风焊接条为共聚聚丙烯双焊条,焊条牌号2603-2;6、操作温度:-10℃-80℃;7、操作压力:常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8000元,原告在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汇款35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委托物流公司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PP储罐底部附近开裂,运输司机将开裂情况告知了原、被告,并将开裂情况拍摄成视频发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平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的销售人员顾建芬“储罐坏了的事已知”、“请安排退货”;顾建芬回复耿平“我们工人昨天出去修理、明天就到你们那了、货车司机也不可能故意、这种事谁也不想发生”;耿平回复“这个维修质量也是问题,且已严重影响工期,麻烦申请退款退货”;顾建芬回复“我们工人今天已经到长沙了,明天修好就送到,质量我们肯定是保证的,维修不影响质量”;耿平回复“已经通知现场拒收了,昨天应该也已经和你们说了,退货”;顾建芬回复“这不可能的,路上发货谁都不能保证,这个事我们也不想发生”……。被告派工人修复开裂后于2019年3月19日送储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顾建芬用微信通知耿平货到现场,询问有没有人收货。后原告派人到现场查看,认为仍有开裂现象,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mm(用钢卷尺测量厚度只有25mm)等质量问题及无检验证明、合格证明而拒绝收货,当日耿平向顾建芬发出《联络函》1份,内容为“主题:关于PP储罐晚到货及质量问题。我司本着友好合作,共同服务最终客户的目的与贵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PP储罐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交货,根据生产日期推算,交货期应为2019年3月13日,我司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预付款,后进入生产交货流程,但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了如下事宜:1、签订合同前已告知工期紧,贵司依然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于2019年3月16日装车发货,期间3月15日,我司仍然本着信任的原则支付了发货款(合计支付至90%);2、2019年3月17日下午,贵司打来电话告知,储罐转运途中储罐碎了,而且是底盘碎了,当我司听到这个消息后要求拍内部照片,最终也没有拍给我司;3、2019年3月19日我司技术人员去储罐现场查验,发现贵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壁厚30mm标准执行,实际壁厚为25mm。综上所述,考虑到PP储罐的用途为强酸强碱性介质,底部损坏、壁厚不达标,将严重影响产品的质量,潜在危险性非常大,我司根据合同条款,经研究决定:1、退还贵司的PP储罐产品,并要求退还我司总已付款陆万叁仟元;2、贵司需承担严重影响我司工期所带来的一系列损失”。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耿平与被告投资人黄建国通过微信多次联系,原告坚持储罐坏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且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2》1份,内容为“主题:《关于PP储罐迟交货及质量问题》处理期限。关于我司于2019年3月19日发给贵司《关于PP储罐迟交货及质量问题》联络函(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未按合同附件图纸参数制作),请贵司予以重视,请贵司于2019年3月25日前给予处理完毕。如若仍未处理,和贵司的此次合作到此事件处理完毕所带来的损失,因此事件的发生造成我司相关损失赔偿,我司会追究贵司全部责任。2019年3月25日前我司收不到相关款项,根据合同法我司会上(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贵公司)未履行合同及相关条款,起诉相关费用由贵司未履行支付”。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3》1份,内容为“主题:关于PP储罐事宜解决方案。关于我司于2019年2月26日与贵司签订PP储罐产品定作合同,发生了迟交货及质量问题,我司在2019年3月22日函件中已有描述,现把2019年3月17日当时我司收到物流司机发送的破碎的视频截图如下:(附图片)。2019年3月17日储罐摔破当时至我司2019年3月19日我司技术人员去储罐现场查验,整个过程中均要求贵司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及质检证明(材料进场甲方监理要求必须提供),贵司均未提供。合同中明确规定,无缝缠绕一次成型,壁厚30mm,合同截图如下:(附近图)。鉴于以上事宜,底部碰碎、开错口又封堵,即便修补如何达到无缝缠绕一次成型的产品,加上壁厚不够严重质量问题,考虑到PP储罐产品的用途,我司项目工作人员按照技术要求未签收货物(危险化学品储存容器需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国家近年出现多次重大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并电话微信要求按照合同及附件技术产生提供合格产品。考虑到PP储罐产品的用途为强酸强碱性介质,我司现场电话微信沟通多次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只是电话微信说产品没问题),贵公司也未提供整改日期及方案。本合同工期一拖再拖,严重违约,同时我司还面临客户巨额罚款。鉴于以上问题我司于3月22日发函期望解除合约。因此次产品订购所发生的事宜已严重影响我司工程施工周期,我司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如下:请贵司于3月30日12:00前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思科技园,耿东亚收187××××8771,并随设备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测证明;如贵司产品符合国家及我司和贵司的合同规定,我司会同贵司进行检查验收;若贵司在此时间前仍未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交付我司项目,我司将按照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4》1份,内容为“主题:关于PP储罐最迟到货期限。我司于3月27日发给贵司《联络函3》,要求贵司在3月30日12:00前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思科技园我司收货地址,并请随设备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测证明,截止目前仍未收到贵司的货物。我司仍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给出最迟到货时间,请贵司于4月3日15:00前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我司收货地址,并随设备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测证明,如贵司产品符合国家及我司和贵司的合同规定,我司会同贵司进行检查验收。若贵司在此时间前仍未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交付我司项目,我司将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需贵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我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的权利”。后因被告未按原告联络函要求送货或者退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共两次向原告注册地邮寄《联络函》,但均被退回,《联络函》的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之《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发货前付到总款90%’,显然贵司支付总款90%为在先义务,我司发货为在后义务。贵司直至2019年3月15日才履行支付90%的付款义务,我司3月16日发货已尽最大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我司已将定作产品运输至贵司,依诚信原则贵司本应接收货物;如贵司对定作产品质量有异议,亦应及时与我司沟通,由双方共同对产品进行检测,以解决争议。但贵司未经双方确认,仅凭贵司单方声称产品存在问题即将货物退回,也未能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我方对此不予认可。鉴此,根据双方签订之《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我司认为贵司并无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贵司要求退款的依据不足。货在长沙放了十多天,鉴于贵司拒不接收定作产品,我司已将货物装回单位,如贵司要求送货,请来我单位验货,我司要求贵司支付货物尾款10%,同时承担定作产品的运输、仓储等合理费用,确定后我司送货”。
审理中,原告提供:1、《产品采购合同》电子合同打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该合同于2019年4月2日由原告和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由原告向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购买PPH储罐1只(89500元)和FEP盘管200米(8000元),含围栏爬梯及CS补强套,合计94000元(含13%增值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国家及合同约定的PP储罐,原告向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重新采购,为此产生损失差价24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且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也并不完全一致。对于付款凭证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及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确认书,证明原告承揽的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供液系统所需向被告定作PP储罐1台,合同约定的总价为327万元,施工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工期延误赔偿为每延误一天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5‰。因原告重新购买储罐于2019年4月18日到货才进行施工,直到2019年5月8日完成,延期17天,原告应向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7950元(327万元×17天×5‰/天)。被告对该证据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真实,原告在付款达到90%时已经造成了工程的逾期,而且在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披露该情况,该损失被告无法预见,故不属于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对于确认书,无法确认该工程逾期与定作合同具有关联性,工程逾期的原因也无法确认。3、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份,证明被告应在2019年3月17日交付合格的储罐,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储罐,原告重新定作储罐直到2019年4月18日交付,期间共31天原告工人无法正常开工,造成窝工损失101069.3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在2019年4月10日汇款给工人的窝工工资,其中丁玉飞33050元、葛山伟6660元、耿东亚9552.70元、郭品3130元、郭双义5180.60元、郝少展3386元、黄大海12900元、马江尾5550元和6660元、覃大明15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了2019年4月1日太仓市丰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庆海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委托张庆海将存放在湖南省长沙市10天多的PP储罐运输回被告单位,被告支付了装卸和运输费13600元。该13600元即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同时被告提出被告是黄建国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太仓市丰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建国,黄建国持有太仓市丰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9%的股份,被告持有太仓市丰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的股份,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黄建国,因两个单位在一起,工作人员在网上联系货物运输时因工作疏忽将发货人打印了太仓市丰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也与本案无关。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甲方没有相关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合同一方的要件,该打印件也不能反映运输的PP储罐是否为本案所争的PP储罐,收货地点也没有约定。《货运协议》只有案外人张庆海的签字,张庆海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是否为本案当中的承运人原告均无法知晓,而收条中的金额与上述合同、协议的金额相互矛盾。
另,原告明确解除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视频、微信记录、联络函、《产品采购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工程承揽合同》、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协议》、收条、联络函、快递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15日内交货”及“预付40%,发货前付到总款90%,余款10%一个月付清”,原告在2019年3月15日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3000元(即付到货款的90%),被告于次日发货,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被告在委托物流公司运输PP储罐到达原告指定地点过程中,物流公司不慎碰坏PP储罐的外包装导致外包碳钢有开裂,尽管随即被告派相关人员到相关地点进行了修复,但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35立方、¢3200*4400、无缝缠绕一次成型、壁厚30mm、内置四氟盘管、沿罐壁绕罐体高度70%、立式平底型、外包碳钢、爬梯护栏”,合同附件的图纸载明的技术标准为:“1、材质PP;2、本设备桶体采用聚丙烯缠绕一体成型工艺;3、本设备按塑料设备标准HG20640-97制造”。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造成外包装开裂再进行修复,已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本设备桶体采用聚丙烯缠绕一体成型工艺”的要求,所以设备即使被告进行了修复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在收货前知道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有权拒收。如被告认为经过修理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在验收时经测量认为壁厚未达合同约定的30mm,考虑到本设备用于储存化学物品,且该设备属于定作产品,被告应当使用一定的方法来证明其制作的产品壁厚达到合同的要求。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壁厚达到30mm,其应承担举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拒收设备。随后双方通过函件往来原告两次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合格的PP储罐,但被告均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发函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从原告发出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由此被告收取原告的定作价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4月3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3019.3元(包括工人窝工费101069.3元,采购差价24000元,工程违约金277950元),其中窝工费损失,原告仅提供汇款给个人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属于原告赔偿工人的窝工费用;对于采购差价,原告提供了与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但该合同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技术参数不完全一致,而该价款是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该差价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工程违约金,原告与其承揽方约定的工程延迟是否全部因PP储罐的原因造成,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延误工程实际向其承揽方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27795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3019.3元,依据并不充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解除,故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元及赔偿损失13600元的反诉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6日签订的《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于2019年4月2日解除。
二、被告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返还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价款6300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
三、驳回原告石杰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太仓丰亿化工防腐设备厂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原告负担6903元,被告负担14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利刚
人民陪审员 陈金舟
人民陪审员 金 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严晓波
书 记 员 于东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