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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与某某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直水路。 投资人:黄建国,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568号1幢1335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亿化工防腐设备厂(***亿厂)因与被上诉人**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亿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桶体材料采用聚丙烯材质,生产工艺为缠绕一体成型,外包金属碳钢保护桶体。一审法院将外包碳钢的表皮破裂修复,等同于聚丙烯材质的桶体破坏,进而认定桶体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公司在产品验收前就明确表示拒收,现丰亿厂已经提供了**公司定作的非标产品,**公司不能证明丰亿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理由拒收,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公司在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又发函要求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储罐,但给出的期限显然无法完成检测与运输。丰亿厂要求**公司至储罐所在地共同对储罐进行检测后发货,但**公司并未回应,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是解除合同,因此,丰亿厂认为**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丰亿厂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系单方解除,构成违约。 **公司辩称,诉争PP储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虽丰亿厂主张其已经修复,但此时应**亿厂举证经修复仍符合合同标准。并且,除了损坏的情形,**公司认为储罐还存在裂纹、内盘管折坏、开错孔又重新封堵等严重问题,这对于储存化学品是有安全隐患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丰亿厂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2.判令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6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144.64元(从2019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丰亿厂赔偿**公司因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暂计631919.3元(其中包括工人窝工费101069.3元,采购差价24000元,工程违约金506850元);4.判令丰亿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审理中,**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6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丰亿厂赔偿**公司因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暂计403019.3元(其中包括工人窝工费101069.3元,采购差价24000元,工程违约金277950元)。 丰亿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亿厂支付货款7000元;2、判令**公***亿厂赔偿损失13600元;3.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丰亿厂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1份,合同约定**公司在丰亿厂定作PP储罐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0000元(包含运费及16%增值税),预付款到账15天内交货;规格型号为“35立方、¢3200*4400、无缝缠绕一次成型、壁厚30mm、内置四氟盘管、沿罐壁绕罐体高度70%、立式平底型、外包碳钢、爬梯护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照需方确认图纸要求制造;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单位;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修理;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40%,发货前付到总款90%,余款10%一个月付清。合同附图纸1份,图纸载明的技术标准为:1.材质PP;2.本设备桶体采用聚丙烯缠绕一体成型工艺;3.本设备按塑料设备标准HG20640-97制造;4.法兰按HG20592-2009-PN/PN10标准执行;5.焊接:本设备焊接采用热风焊接条为共聚聚丙烯双焊条,焊条牌号2603-2;6.操作温度:-10℃-80℃;7.操作压力:常压。合同签订当日**公***亿厂汇款28000元,**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向丰亿厂汇款35000元,丰亿厂于2019年3月16日委托物流公司送货到**公司指定地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PP储罐底部附近开裂,运输司机将开裂情况告知双方,并将开裂情况拍摄成视频发给**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告知丰亿厂的销售人员***“储罐坏了的事已知”、“请安排退货”;***回复**“我们工人昨天出去修理、明天就到你们那了、货车司机也不可能故意、这种事谁也不想发生”;**回复“这个**质量也是问题,且已严重影响工期,麻烦申请退款退货”;***回复“我们工人今天已经到长沙了,明天修好就送到,质量我们肯定是保证的,**不影响质量”;**回复“已经通知现场拒收了,昨天应该也已经和你们说了,退货”;***回复“这不可能的,路上发货谁都不能保证,这个事我们也不想发生”……。丰亿厂派工人修复开裂后于2019年3月19日送储罐到**公司指定的地点,***用微信通知**货到现场,询问有没有人收货。后**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认为仍有开裂现象,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mm(用钢卷尺测量厚度只有25mm)等质量问题及无检验证明、合格证明而拒绝收货,当日**向***发出《联络函》1份,内容为“主题:关于PP储罐晚到货及质量问题。我司本着友好合作,共同服务最终客户的目的与贵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PP储罐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交货,根据生产日期推算,交货期应为2019年3月13日,我司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预付款,后进入生产交货流程,但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了如下事宜:1.签订合同前已告知工期紧,贵司依然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于2019年3月16日装车发货,期间3月15日,我司仍然本着信任的原则支付了发货款(合计支付至90%);2.2019年3月17日下午,贵司打来电话告知,储罐转运途中储罐碎了,而且是底盘碎了,当我司听到这个消息后要求拍内部照片,最终也没有拍给我司;3.2019年3月19日我司技术人员去储罐现场查验,发现贵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壁厚30mm标准执行,实际壁厚为25mm。综上所述,考虑到PP储罐的用途为强酸强碱性介质,底部损坏、壁厚不达标,将严重影响产品的质量,潜在危险性非常大,我司根据合同条款,经研究决定:1.退还贵司的PP储罐产品,并要求退还我司总已付款陆万叁仟元;2.贵司需承担严重影响我司工期所带来的一系列损失”。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丰亿厂投资人黄建国通过微信多次联系,**公司坚持储罐坏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丰亿厂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且**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丰亿厂发出《联络函2》1份,内容为“主题:《关于PP储罐迟交货及质量问题》处理期限。关于我司于2019年3月19日发给贵司《关于PP储罐迟交货及质量问题》联络函(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未按合同附件图纸参数制作),请贵司予以重视,请贵司于2019年3月25日前给予处理完毕。如若仍未处理,和贵司的此次合作到此事件处理完毕所带来的损失,因此事件的发生造成我司相关损失赔偿,我司会追究贵司全部责任。2019年3月25日前我司收不到相关款项,根据合同法我司会上(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贵公司)未履行合同及相关条款,起诉相关费用由贵司未履行支付”。**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丰亿厂发出《联络函3》1份,内容为“主题:关于PP储罐事宜解决方案。关于我司于2019年2月26日与贵司签订PP储罐产品定作合同,发生了迟交货及质量问题,我司在2019年3月22日函件中已有描述,现把2019年3月17日当时我司收到物流司机发送的破碎的视频截图如下:(附图片)。2019年3月17日储罐摔破当时至我司2019年3月19日我司技术人员去储罐现场查验,整个过程中均要求贵司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及质检证明(材料进场甲方监理要求必须提供),贵司均未提供。合同中明确规定,无缝缠绕一次成型,壁厚30mm,合同截图如下:(附近图)。鉴于以上事宜,底部碰碎、开错口又封堵,即便修补如何达到无缝缠绕一次成型的产品,加上壁厚不够严重质量问题,考虑到PP储罐产品的用途,我司项目工作人员按照技术要求未签收货物(危险化学品储存容器需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国家近年出现多次重大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并电话微信要求按照合同及附件技术产生提供合格产品。考虑到PP储罐产品的用途为强酸强碱性介质,我司现场电话微信沟通多次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只是电话微信说产品没问题),贵公司也未提供整改日期及方案。本合同工期一拖再拖,严重违约,同时我司还面临客户巨额罚款。鉴于以上问题我司于3月22日发函期望解除合约。因此次产品订购所发生的事宜已严重影响我司工程施工周期,我司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如下:请贵司于3月30日12:00前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收187××××8771,并随设备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测证明;如贵司产品符合国家及我司和贵司的合同规定,我司会同贵司进行检查验收;若贵司在此时间前仍未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交付我司项目,我司将按照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丰亿厂发出《联络函4》1份,内容为“主题:关于PP储罐最迟到货期限。我司于3月27日发给贵司《联络函3》,要求贵司在3月30日12:00前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我司收货地址,并请随设备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测证明,截止目前仍未收到贵司的货物。我司仍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给出最迟到货时间,请贵司于4月3日15:00前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我司收货地址,并随设备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检测证明,如贵司产品符合国家及我司和贵司的合同规定,我司会同贵司进行检查验收。若贵司在此时间前仍未将符合国家及合同规定的储罐交付我司项目,我司将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需贵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我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的权利”。***亿厂未按**公司联络函要求送货或者退款,**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丰亿厂于2019年4月3日共两次向**公司注册地邮寄《联络函》,但均被退回,《联络函》的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之《丰亿厂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发货前付到总款90%’,显然贵司支付总款90%为在先义务,我司发货为在后义务。贵司直至2019年3月15日才履行支付90%的付款义务,我司3月16日发货已尽最大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我司已将定作产品运输至贵司,***原则贵司本应接收货物;如贵司对定作产品质量有异议,亦应及时与我司沟通,由双方共同对产品进行检测,以解决争议。但贵司未经双方确认,仅凭贵司单方声称产品存在问题即将货物退回,也未能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我方对此不予认可。鉴此,根据双方签订之《丰亿厂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我司认为贵司并无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贵司要求退款的依据不足。货在长沙放了十多天,鉴于贵司拒不接收定作产品,我司已将货物装回单位,如贵司要求送货,请来我单位验货,我司要求贵司支付货物尾款10%,同时承担定作产品的运输、仓储等合理费用,确定后我司送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丰亿厂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15日内交货”及“预付40%,发货前付到总款90%,余款10%一个月付清”,**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共向丰亿厂支付了货款63000元(即付到货款的90%),丰亿厂于次日发货,丰亿厂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丰亿厂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丰亿厂在委托物流公司运输PP储罐到达**公司指定地点过程中,物流公司不慎碰坏PP储罐的外包装导致外包碳钢有开裂,尽管随即丰亿厂派相关人员到相关地点进行了修复,但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35立方、¢3200*4400、无缝缠绕一次成型、壁厚30mm、内置四氟盘管、沿罐壁绕罐体高度70%、立式平底型、外包碳钢、爬梯护栏”,合同附件的图纸载明的技术标准为:“1.材质PP;2.本设备桶体采用聚丙烯缠绕一体成型工艺;3.本设备按塑料设备标准HG20640-97制造”。丰亿厂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造成外包装开裂再进行修复,已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本设备桶体采用聚丙烯缠绕一体成型工艺”的要求,所以设备即使丰亿厂进行了修复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公司在收货前知道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有权拒收。如丰亿厂认为经过修理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公司在验收时经测量认为壁厚未达合同约定的30mm,考虑到本设备用于储存化学物品,且该设备属于定作产品,丰亿厂应当使用一定的方法来证明其制作的产品壁厚达到合同的要求。由于丰亿厂未能举证证***达到30mm,其应承担举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公司在丰亿厂未能举证证明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拒收设备。随后双方通过函件往来**公司两次要求丰亿厂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合格的PP储罐,但丰亿厂均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致使**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发函要求解除原、丰亿厂签订的《丰亿厂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从**公司发出通知到达丰亿厂之日即2019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因丰亿厂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由此丰亿厂收取**公司的定作价款应当返还给**公司,故对**公司要求丰亿厂返还价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公司请求丰亿厂自2019年4月3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丰亿厂赔偿损失403019.3元(包括工人窝工费101069.3元,采购差价24000元,工程违约金277950元),其中窝工费损失,**公司仅提供汇款给个人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属于**公司赔偿工人的窝工费用;对于采购差价,**公司提供了与苏州海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但该合同与原、丰亿厂双方签订合同的技术参数不完全一致,而该价款是**公司与案外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该差价不能据此要求丰亿厂赔偿;对于工程违约金,**公司与其承揽方约定的工程延迟是否全部因PP储罐的原因造成,**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延误工程实际向其承揽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277950元。综上,**公司要求丰亿厂赔偿损失403019.3元,依据并不充分,对**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丰亿厂违约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解除,故其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00元及赔偿损失13600元的反诉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19年2月6日签订的《丰亿厂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于2019年4月2日解除;二、丰亿厂返还**公司价款6300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丰亿厂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公司负担6903元,丰亿厂负担14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元,**亿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亿厂与**公司签订的《丰亿厂化工防腐设备厂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丰亿厂在委托物流公司运输PP储罐到达**公司指定地点过程中,物流公司不慎碰坏PP储罐的外包装导致储罐出现开裂情形,丰亿厂虽进行了**,但**后的储罐已非交付时的状态,且因该储罐系用于存放化学物品,**公司经现场检验未确认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应**亿厂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储罐经碰坏并**后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丰亿厂未就此进行举证,且在**公司催促后亦未积极处理合同履行事宜,故**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认定丰亿厂返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亿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亿化工防腐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