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02民初10337号
原告:**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市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LINGHARRY。
原告**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杰公司)与被告江苏吉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清安费1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0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年14日至判决生效日,均以年利率6%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学品系统调试整改保养合同》,被告将其厂区内化学品系统的测试、整改、保养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人到场按约进行系统测试整改工程施工。2015年7月份,原告按约完成任务,系统能够正常自动作业。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240000元。因被告人员变动频繁,虽工程早已完工并正常作业,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付,2015年10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须先支付18000元清安费才给予付款,为尽快拿到剩余工程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18000元清安费,被告扣除5000元垃圾清运费外,承诺将13000元清安费退还。但被告既没有支付剩余360000元工程款,也没有将13000元清安费退还。2015年11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单》。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诿,实属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创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石杰公司(乙方)与被告吉创公司(甲方)签订化学品系统调试整改保养合同,约定单价为60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后45天,交货地点:江苏吉创光电有限公司现场。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约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支付乙方;2、调试完成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安排人员验收,并开具一次性改善通知,乙方进行整改,乙方整改完成后由甲方进行复验,如10天内甲方没有异议则视为同确认验收合同,甲方按合同价款的50%(30天内)支付乙方。3、……;4、保固款10%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为付款日(30天内)款项。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宿迁市社保部门关于吉创公司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资料,其中载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吉创公司为薄彩伍缴纳养老保险。
再查明,***曾出具说明两份,分别为:“兹有上海石杰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我司化学品调试保养工程,根据我司规定,承揽商需向我司缴纳工程押金即清安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现收到上海石杰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清安费计人民币18000元整(壹万捌千元整)。”“原收到上海石杰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清安费计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千元整),现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退还上海石杰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千元整),另有5000元用于化学品调试保养工程遗留垃圾清理,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说明、本院调取的宿迁市社保部门关于吉创公司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因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单系复印件,为此原告又提供载有薄彩伍签字的两份说明、短信及往来邮件截屏,结合本院调取社保部门的资料,能够证明薄彩伍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负责涉案工程。同时,***书写说明:“……工程已经完成,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退还上海石杰集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元……”,这也与竣工验收单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承揽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根据竣工验收单,本院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安排人员验收,并开具一次性改善通知,乙方进行整改,乙方整改完成后由甲方进行复验,如10天内甲方没有异议则视为同确认验收合格,甲方按合同价款的50%(30天内)支付乙方。3、……;4、保固款10%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为付款日(30天内)款项”,现在上述款项均已经到付款时间,关于未付货款的数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应以原告自认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根据薄彩伍出具两份说明,要求被告退还清安费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及退还清安费13000元,共计37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如存在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吉创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373000元;
二、驳回原告**集成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716元,由被告江苏吉创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