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威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4173号 原告:***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3号楼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33778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君湾中心1幢5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714625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威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威创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91号2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1FT0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威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6700428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一***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60-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1337499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一甬乐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60-100号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6664035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1236弄9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7921155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威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北城公司)、***威创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创城公司)、***威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壹佰公司)、***一***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一甬乐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乐公司)、***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威北城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甬乐公司、亨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费用1444633.4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甬乐公司、亨腾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为恒威集团名下的置地公司,陆续开发了若干商业地产项目。原告为一家有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公司,接受四被告委托,对其发包的商业地产项目的建设施工项目进行施工监理。目前工程已全部竣工,原告的监理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监理费。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工抵房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恒威北城公司就湾头启动区1#地块工程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775758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1749122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恒威北城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监理尾款506091.4元。原告与被告恒威北城公司就湾头3#改造装修工程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15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194192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恒威北城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监理尾款71642元。被告恒威北城公司未支付监理尾款共计577733.4元。原告与被告恒威创城公司就中医院西侧2#地块工程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40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140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恒威创城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监理尾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恒威壹佰公司就镇海区老城次分区临江片区ZH03-02-77地块工程施工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03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203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恒威壹佰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监理尾款101500元。原告与被告***技公司就富茂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施工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55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1095400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技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监理尾款695400元。综合以上工程,截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共需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444633.4元。根据《工抵房协议》,被告***技公司需将位于印天一金座5-9室,面积63.44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以房抵债给案外人***及***,抵房成功即视为双方债务结清。若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房产产权无法过户登记至两案外人名下,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监理款项。《工抵房协议》签署后,上述房产并未过户给案外人或原告,以房抵债并未实施,几个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监理款项。此外,被告甬乐公司、亨腾公司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要求共同付款持有异议,各被告之间的债权互相独立,应各自单独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甬乐公司、亨腾公司答辩称,甬乐公司、亨腾公司虽系独资股东,但债务未与公司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为恒威集团名下的置地公司,陆续开发了若干商业地产项目。原告为一家有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公司,接受四被告委托,对其发包的商业地产项目的建设施工项目进行施工监理。目前工程已全部竣工,原告的监理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监理费。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工抵房协议》一份,恒威北城公司为甲方A、恒威创城公司为甲方B、恒威壹佰公司为甲方C、***技公司为甲方D、原告为乙方,案外人***、***为丙方A、丙方B。协议约定:1.乙方与甲方A就湾头启动区1#地块工程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775758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1749122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甲方A尚需支付原告工程监理尾款506091.4元。2.乙方与甲方A就湾头3#改造装修工程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15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194192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甲方A尚需支付乙方工程监理尾款71642元。3.甲方B和乙方就中医院西侧2#地块工程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40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140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甲方B尚需支付乙方工程监理尾款70000元。4.甲方C和乙方就镇海区老城次分区临江片区ZH03-02-77地块工程施工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03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203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甲方C尚需支付原告工程监理尾款101500元。5.甲方D和乙方就富茂大厦装修改造工程施工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暂定价为55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成,结算价1095400元。截至2021年11月10日,甲方D需支付原告工程监理尾款695400元。综合以上工程,截至2021年11月10日,甲方A共需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444633.4元。现为妥善处理甲方与乙方的工程欠款问题,经几方友好协商,作如下处理:1.乙方同意,(1)甲方D名下房产印天一金座5-9室,面积61.55平米,房款优惠后总价679386元;(2)甲方D名下房产印天一金座12-22室,面积63.44平方米,房款优惠后总价733827元;(3)以上房款合计1413213元,作为甲方清偿乙方工程款之用。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欠款超出该房产价值31420.4元,超出部分,双方协商支付。2.甲方承诺上述住宅房产产权清晰明确且无第三方争议,合同签订后,按房产销售相关规定的时间,甲方配合乙方将上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丙方(其中房产(1)为丙方A,房产(2)为丙方B)名下。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丙方承担。3.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上述房产产权无法过户登记至丙方名下,甲方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乙方。4.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在丙方名下的手续完成后,视为甲乙双方上述债务结清。的两套房屋以房抵债给案外人***及***,抵房成功即视为双方债务结清。《工抵房协议》签署后,上述房产并未过户给案外人或原告,以房抵债并未实施,几个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监理款项。原告及各被告均认可,《工地房协议中》第2页第6点中“甲方A尚需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合计1444633.4元”中存在笔误,“甲方A”应为“甲方”。 另查明,被告甬乐公司系***技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亨腾公司系甬乐公司的唯一股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浙02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宁波同力协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恒威北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该案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各方争议焦点为: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之间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工抵房协议》内容,协议已明确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之间的付款责任,且合同中将上述公司作为不同主体列明,各主体之间应分别承担己方的付款责任。协议中载明“甲方尚需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合计1444633.4元”及后文中提及的“甲方”均为表述需要所做的陈述,协议中并未明确各被告具有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恒威北城公司、恒威创城公司、恒威壹佰公司、***技公司之间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恒威北城公司已经法院受理裁定破产,故本院确认被告恒威北城公司需支付原告577733.4元。被告恒威创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恒威壹佰公司支付原告监理费101500元,被告***技公司支付原告监理费69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威北城公司负担2000元、恒威创城公司负担250元、恒威壹佰公司负担350元、***技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甬乐公司系***技公司唯一股东,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被告甬乐公司对***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亨腾公司系甬乐公司唯一股东,但并非***技公司的股东,对原告要求被告亨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据此,本院对被告恒威北城公司的利息的截止时间予以调整为2022年9月25日;原告主张的其余被告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威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恒工程 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77733.4元、保全费2000元,及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57773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的利息; 二、被告***威创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0000元及保全费250元,并支付自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威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1500元及保全费350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10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四、***一***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95400元及保全费2400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695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五、***一甬乐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1元,减半收取4450.5元,由***威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威创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威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4.5元、***一***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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