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甬仑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利辛县望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2674),住所地:宁波大榭金城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导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约定年薪50000元。原告每个月工作26日,每天工作8小时。2009年7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2.5个月的工资12000元;2、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的双休日加班费27000元;3、支付2009年1月至6月工资补偿4000元;4、支付2009年6月份工资补偿2000元。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七日,被告有权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尽基本的举证义务;4、被告按月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6月工资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因原告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等。2009年11月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56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原告工资,工资单无需签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3元。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加班工资
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认可一周工作六天的情况,但具体的加班情况应以考勤为准,且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监理总监,2009年4月以前的考勤都是由原告负责记录的,但原告未提供考勤给被告,同时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作息时间及考勤制度、职代会决议、规章制度公示照片,拟证明现场监理人员的考勤由各项目部监理总监负责。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见过规章制度;2、2009年4月、5月、6月的考勤卡,拟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没有考勤,且没有考勤是被告单位的错误;3、工地人员安排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之前一直任各项目总监,考勤由其负责,原告离职后一直未归还考勤卡。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未见过;4、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已按月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给原告。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后补的,但对工资数额无异议;5、证人虞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5月、6月的考勤卡,属于人工考勤,且无当事人签字,本院对该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虽无原告签字,但被告对工资单上发放的工资总额无异议,该工资总额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结合被告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且无需原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每周六存在加班,被告认可周六存在加班的情况,认为应以考勤为准,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考勤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根据工资单,本院确认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700元。
2、离职原因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作息时间及考勤制度、职代会决议、规章制度公示照片,拟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规定旷工已逾七天,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口头约定了上班时间,对缺勤、请假等制度都没有说过,原告也没有看到过书面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原告个人原因”,被告称解除书中的个人原因就是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2.5个月经济补偿,而未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32.5元(3253元/月×2.5个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加班工资应发未发或少发的情形,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起申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时效内即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审查。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双休日加班52天,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故本院按1800元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607.04元(1800元/月÷21.75×52天×2),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相应时段的加班工资11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对于原告主张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3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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