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方舟。
委托代理人陈伟明。
被告上海东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湘。
委托代理人陈洁。
委托代理人魏敏华。
被告新疆银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谊。
委托代理人陈红柳。
被告上海大世界(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财辉。
委托代理人何晓瑜。
委托代理人张苏。
第三人上海扬航水陆综合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鸿如。
委托代理人王公元。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资委)诉被告上海东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臣公司)、新疆银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公司)、上海大世界(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扬航水陆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年7月23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新疆银河集团上海公司为新疆银河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8月17日对该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审理中查明该公司现更名为新疆银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于同年11月19日、12月9日、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资委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东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魏敏华,银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柳,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瑜,第三人扬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鸿如及委托代理人王公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资委诉称:1994年8月25日,上海浦东新区洋泾航运公司(以下简洋泾公司)与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建住宅楼协议书》,双方对洋泾公司下属企业上海阳云电器五金厂(以下简称阳云五金厂)所在地即浦东新区胡家木桥47弄18号,面积为1,924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开发。联建协议第二条约定,住宅楼产权按洋泾公司提供的土地标准容积率1.6计算,洋泾公司得45%,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得55%。征用土地面积建造的住宅楼,返还动迁户后的面积,均属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所有。联建协议第四条约定,洋泾公司提供的1,924平方米实际规划建造面积,洋泾公司除留用一幢中一层楼面外(约210平方米),多余的住宅转让给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由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补偿洋泾公司人民币2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土地批租、公建配套等一切费用由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承担。1995年10月12日,洋泾公司与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新疆银河集团上海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上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向银河上海公司转让了上述《联建住宅楼协议书》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与银河上海公司及东臣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沪浦(1997)出让合同第052号《补充合同》(一)推定,由银河上海公司与东臣公司合作开发胡家木桥47弄小船浜旧改地块。2001年1月,银河上海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称,尚欠洋泾公司的补偿款150万元应于主楼结构封顶后支付100万元、房屋竣工验收后支付50万元。2002年9月13日,东臣公司与银河上海公司联合向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申请将胡家木桥47弄旧改项目调整为东臣公司独家开发。同年9月19日,银河上海公司与东臣公司签订了一份《“海明苑”项目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项目基地尚未搬迁的动迁居民所需拆迁费用,全部由东臣公司承担结付。原告认为,上海大世界(集团)房地产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洋泾公司与东臣公司虽未签订过拆迁补偿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银河集团公司是银河上海公司的上级单位,1995年9月为银河上海公司增加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购买土地使用权234万元和以93、94年两年应上交利润转投资的305万元两项费用均为虚假,故银河集团公司除了承担清算责任外,还应在上述款项内承担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
另,阳云五金厂因动迁改造无法再营业而于1997年4月歇业,
其未了业务及事宜,由洋泾公司负责处理。洋泾公司系集体企业,于2002年更名改制为上海扬航水陆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航公司)。改制过程中未将上述资产列为评估范围。原告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部门,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按银河上海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签署的《承诺书》的承诺,共同向原告给付人民币570万元(除银河上海公司承诺支付的150万元外,东臣公司建造的商品住宅以每平方米21,000元计算200平方米得款420万元);2、判令银河集团公司依法对银河上海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银河集团公司在虚假出资人民币539万元内与被告东臣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安置补偿义务。
被告东臣公司辩称:胡家木桥地块于2005年拆迁完毕。东臣公司并未与洋泾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东臣公司与银河上海公司关于胡家木桥47弄小船浜旧改地块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只约定对未搬迁的居民动迁承担责任,不包括企业。银河上海公司将上述地块的权利转让给东臣公司时未告知原告诉称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银河集团公司承担。且就同一法律事实,扬航公司提起过民事诉讼,浦东法院已驳回了扬航公司的起诉。后扬航公司起诉后,又撤诉。现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集资委是集体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单位,对其主张的财产没有直接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河集团公司辩称:其已将胡家木桥地块的全部权益转给了东臣公司,拆迁安置责任应由东臣公司承担。且其已于2002年将银河上海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另二家公司,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应当向另二家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协议签订于2000年以前,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作为银河上海公司的上级公司可以承担清算责任,但不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亦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是集体资产的管理部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另,1995年签订三方协议时,当时的洋泾航运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扬航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浦东新区胡家木桥47弄18号土地的原使用人为阳云五金厂。1994年8月25日,洋泾公司与上海大世界游乐中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建住宅楼协议书》,双方对扬航公司下属企业阳云五金厂所在地即浦东新区胡家木桥47弄面积为1,924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开发。联建协议第二条约定,住宅楼产权按洋泾公司提供的土地标准容积率1.6计算,洋泾公司得45%,上海大世界游乐中心房地产公司得55%。征用土地面积建造的住宅楼,返还动迁户后的面积,均属上海大世界游乐中心房地产公司所有。联建协议第四条约定,洋泾公司提供的1,924平方米实际规划建造面积,洋泾公司除留用一幢中一层楼面外,多余的住宅转让给上海大世界游乐中心房地产公司,由上海大世界游乐中心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补偿洋泾公司人民币2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土地批租、公建配套等一切费用由上海大世界游乐中心房地产公司承担。上海大世界游乐中心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洋泾公司信用保证金50万元后,余款待第一期结构封顶支付100万元,房屋竣工支付60万元。1995年10月12日,洋泾公司与大世界(集团)房地产公司、银河上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大世界(集团)房地产公司向银河上海公司转让上述《联建住宅楼协议书》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银河上海公司支付给了洋泾公司50万元。1997年6月6日,上海大世界(集团)房地产公司与银河上海公司作为共同受让方与原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了胡家木桥47弄小船浜旧改地块(总面积11,746平方米)的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7月,银河上海公司与上海大世界(集团)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胡家木桥路47弄地块的所有权证。2000年9月7日,上海大世界(集团)房地产公司、银河上海公司、东臣公司与原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了上述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受让方变更为银河上海公司与东臣公司。2001年1月8日,银河上海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称,尚欠洋泾公司的补偿款150万元应于主楼结构封顶后支付100万元、房屋竣工验收后支付50万元,原土地使用范围内一栋多层中的一个楼层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属洋泾公司。2002年9月19日,银河上海公司与东臣公司签订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银河上海公司将胡家木桥47弄项目全部的土地权益有偿转让给东臣公司,该基地尚未搬迁的动迁居民所需拆迁费用,由东臣公司承担结付。2004年1月7日,东臣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东臣公司单方受让胡家木桥地块,使用权面积扩大至13,458平方米。2005年11月,东臣公司取得13,458平方米土地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1994年8月,原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浦综房(94)729号文,同意上海大世界游乐中心房地产公司在胡家木桥47弄地块建造商品住宅,同意洋泾公司建造职工住宅,同时要求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1995年12月,原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浦综规(95)993号文,同意向上海大世界(集团)房地产公司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文将阳云五金厂列为被拆迁人。1994年或1995年,阳云五金厂厂房被拆除。1996年5月,上海大世界(集团)房地产公司以旧区改造项目取得胡家木桥47弄地块的拆迁许可证。1997年5月12日阳云五金厂注销,洋泾公司承诺负责处理阳云五金厂的未了事宜。2002年11月,洋泾公司改制更名为扬航公司,改制中,胡家木桥地块项目未列入改制评估范围。2005年12月,银河上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出资者为新疆银河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银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第三人扬航公司于2003年2、3月至2007年向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函要求中止涉案土地的转让及要求协调。2008年1月,扬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臣公司交付补偿金150万元及200平方米房屋。本院以拆迁纠纷应先裁决为由,驳回了扬航公司的起诉。同年4月,扬航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拆迁裁决,该委以房屋已拆除、拆迁基地已完成为由对扬航公司裁决申请未予受理。同年6月扬航公司又以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臣公司支付货币补偿款500万余元。2009年4月,扬航公司以改制过程中未将涉讼资产列为评估范围为由撤回起诉。同年5月原告集资委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由联建住宅楼协议书、三方协议书、承诺书、海明苑项目土地权益转让协议书、浦综规(95)993号文、沪浦(1997)出让合同第52号、补充合同二份、沪房地浦字(1997)第010246号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卡、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地产登记册、信函、(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沪浦新(2008)房拆裁申字第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56号和(200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集体企业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集体企业通过出售、转让取得的收益,应按照规定用于安置职工、作各项抵扣和偿还欠交,其结余部分可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管理,用于一定区域、范围内集体企业改制成本。本案中,在原洋泾公司改制为扬航公司过程中,未列入改制评估范围的涉讼资产属结余部分,该部分资产由于其特殊性,现由原告集资委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涉讼地块于2003年后拆迁完毕,而银河上海公司承诺于新建商品房结构封顶后支付补偿款,扬航公司自2003年初起一直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函主张权利至2008年1月开始提起诉讼直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银河上海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大世界(集团)房地产公司向银河上海公司转让了《联建住宅楼协议书》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原洋泾公司对此明知并同意,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大世界公司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无事实依据。原洋泾厂厂房在1995年左右已被拆除,东臣公司于2002年受让银河上海公司对涉讼地块的权利义务中明确,承担该地块中尚未搬迁的动迁居民的拆迁费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东臣公司受让银河上海公司对涉讼地块的权利义务中,已包含了涉讼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原告要求东臣公司承担拆迁补偿安置义务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银河上海公司明确承诺支付房屋及货币补偿款,该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债务明示转让他人的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150万元,及涉讼地块上的商品房200平方米。因21,000元的单价低于该地块上的商品房的现市场价,被告东臣公司对该价格亦无异议,原告要求按此单价计算20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并无不当。银河上海公司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公司银河集团公司应对原银河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关于注册资金问题,原告仅提供验资报告无法证明被告银河集团公司对银河上海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银河集团公司在虚假出资人民币539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银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新疆银河集团上海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补偿款人民币57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新疆银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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