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侨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侨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牛学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2621号
原告:郑州侨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瀚海北金商业中心B座7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8236054W。
法定代表人:唐金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冬梅,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学力,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郑州侨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学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学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8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约为6885元),总计4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高清双灯红外防水枪型网络摄像机、网络红外智能球、防水电源、专用硬盘等商品,共计货款96455元,被告口头承诺货款于2016年8月3日前结清。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转账支付货款2万元,2016年8月3日现金支付29600元。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又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14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偿还1万元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有3685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未偿还货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三份《郑州侨安电子销售单》显示,原告多次向客户“牛经理”发货防水电源、高清网络摄像机等,2016年5月19日发货共计9450元、2016年6月27日发货共计5300元、2016年7月28日发货共计57270元,以上共计72020元。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1855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以上剩余未付货款36855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学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侨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85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侨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牛学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