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连云港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连云港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7-30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煜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东路创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江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2号。
第三人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世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A座508室。
原告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沁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住建局)、第三人连云港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江苏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连云港德晖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晖公司)要求撤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3月2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建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沐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赣榆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清、范江华、第三人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筑设计院、德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沁公司向被告赣榆区住建局申请办理研发厂房1、2、3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他备案材料,被告赣榆区住建局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于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包括工程竣工报告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三份、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三份、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说明书一份、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一份、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告一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意见一份、竣工验收整改完成报告书一份、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表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依据。
被告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原告沐沁公司诉称,2010年8月起原告公司建造研发厂房1、2、3栋楼,施工单位是玉龙公司,勘察单位是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是中建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是德晖公司。2011年12月底该工程竣工。竣工验收时,被告与第三人派出专家合起来欺骗原告外行,将劣质工程变合格。被告及第三人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及盖章,故本案所涉及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应予以撤销,本案与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研发厂房1、2、3栋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字第32072120100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有资格建设涉案房屋。
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证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赣榆区住建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答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原告在完成研发厂房1、2、3栋楼的建设并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有关材料依法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经答辩人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要求,故依法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提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向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如发现建设单位采取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有权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都是原告自行提供的,原告应当对其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原告要求撤销《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鉴于涉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是在2011年12月28日作出,至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设计研究院未作陈述。
第三人玉龙公司述称,1.工程是经过原告组织验收的,原告认可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所以才进行了综合验收,原告说工程是劣质工程没有事实依据。2.该研发三栋厂房工程其中的二幢工程已经因原告原因被处理给别人,一栋原告自行抵债给别人、一栋被法院裁定抵偿给别人、还有一栋因欠我们工程款被法院查封,且拍卖已经结束,我们要求抵偿我们的债务。所以本案诉讼没有实际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晖公司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玉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不知道工程使用的是劣质钢筋,误认为是合格工程,才加盖的公章。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关文件,被告将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合格,第三人共同造假制作了相关文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玉龙公司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单位进行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还聘请了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监理单位也认为工程是合格的。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沐沁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取得研发厂房三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第三人玉龙公司于2011年2月起施工建设,于201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该厂房工程的勘察单位为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为中建公司、监理单位为德晖公司。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沐沁公司向被告赣榆区住建局申请办理研发厂房1、2、3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说明书、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意见、竣工验收整改完成报告书、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书、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表等文件。被告赣榆区住建局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于原告。
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底收到加盖被告公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公章,原告也陈述其于2011年底收到了加盖被告公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其应当自2012年起2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2015年3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