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1000号
原告:**年,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四川中科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68号3栋1单元28楼2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C7WDU2R。
法定代表人:刘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梓潼县东石乡小学校,住所地梓潼县东石乡场镇玉皇街08号。
法定代表人:白剑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年与被告四川中科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东石乡小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四川中科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被告***、被告梓潼县东石乡小学校(以下简称“东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科亿博公司支付原告建设东石幼儿园综合楼主体工程人工费用垫资款77579.11元;2.判决被告***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决被告东石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中科亿博公司以比选方式承包了东石小学幼儿园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建设。据***称,该项目系其从中科亿博公司处购买而来。2019年4月7日,***以中科亿博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人工部分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及人员组织安排监管等均由原告在实际负责,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建设过程中,因地基反复积水、塌方等情势变更原因,原告告知***说约定的价款做不出来,会亏本,要解除合同。在第三人协调下,***口头承诺,只要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不会让原告亏本,具体结算待完工后进行。2019年底工程完工,原告找***协商结算工程款、未获配合。在教育局等协调下,***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也垫付了部分工资,后***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也不愿支付原告已垫工程款。后原告找被告中科亿博公司、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科亿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77579.1元不能成立,因为该工程系被告在施工,原告仅仅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就该工程垫付任何费用,原告与公司之间有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公司已按劳务承包合同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该25000元公司将保留要求予以返还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系公司委派到工程中负责工程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被告东石小学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款应当是被告东石小学与被告中科亿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事实和理由中原告述称的2019年3月25日被告通过比选的方式取得了东石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是事实,但原告所称***系从中科亿博公司处购买不是事实,希望原告就该事实举证证明。原告称2019年12月7日,***以中科亿博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人工费转包给原告是事实,公司对***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就其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也予以认可,但原告所诉称的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基反复积水、塌方等原因,***向其承诺在劳务合同之外另外增加劳务费的事实不能成立,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就劳务合同之外的人工费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称2019年底该工程完工是事实,并且该工程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诉称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劳务费用未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中科亿博公司通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24万元,按照双方所签劳务合同,已超额支付25000元,不存在继续结算的事实。原告采取无理取闹的方式多次找到被告东石小学以及被告中科亿博公司,要求增加劳务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是公司派到现场的负责人。
被告东石小学辩称,原告陈述地基反复积水、塌方的事情,施工过程中地基的深度有规定,如果积水,混凝土不能浇筑,必须要清除淤泥,这样地基超深,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当时增加的工程量中没有地基超深这一方面的资料,当时施工时间的雨水也不是很多,即原告陈述不是很准确。我们学校当时是按照公开程序进行招标的,被告中科亿博公司中标,我觉得我们应该把费用支付给中科亿博公司,不应该把费用支付给除中科亿博公司之外的其他一方,我们也支持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招投标,2019年东石小学将东石小学校幼儿园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中科亿博公司,2019年4月8日,东石小学与中科亿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石小学将幼儿园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中科亿博公司,资金来源为2018年中央支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计划开工期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2019年3月29日,中科亿博公司委托***为梓潼县东石乡小学校项目的全权代理,包括合同签订、人工劳务和材料费。2019年4月7日,***与**年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中科亿博公司,乙方**年,甲方提供所有建材、基础挖掘(水、电、路三通、水泥、钢筋、沙石),乙方负责此工程的砌体、混泥土浇筑、水电、木工、钢筋制作、绑扎、机具、房盖、外墙保温粉刷、粘贴、模板、架管、辅材、图纸清单工程量,施工中的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必须保证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充足供给,如甲方材料不齐备,无法正常施工,停工待料,甲方付给乙方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乙方必须尽职尽责、按图施工,如乙方错误施工造成的材料耗损和延误工期,由乙方自行负责,此工程期从开工之日起120天内完工,如遇雨和自然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顺延,此项工程建筑面积为两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500㎡,共计工费215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的30%付款,完工验收后付清(扣除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全额付清),乙方不负任何其他费用,以上不足部分,由双方共同协议完善。
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年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东石乡小学校幼儿园工程人工工资款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收款人**年,2020年元月2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与中科亿博公司的关系;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科亿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杨发动系中科亿博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为***缴纳社保的票据和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证实了***系中科亿博公司的员工,故***在涉案工程的行为系代表中科亿博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与**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科亿博公司也予以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被告中科亿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年,该分包行为无效,故中科亿博公司与**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年完成了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并已经交付,中科亿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15000元,后因地基积水,***明确表示增加15000元,即总工程款为240000元,对于**年陈述双方重新约定以最终结算为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年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经结算收到了2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证实涉案工程款中科亿博公司已经予以支付,故对于**年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年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明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