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2民初105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
被告:郴州福林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福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冰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德军,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郴州福林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被告广州市冰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被告肖德军,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告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曾涛,被告肖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凯,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28.6元、误工费22146元、护理费523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20元),共计24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冰峰公司辩称:1、冰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冰峰公司的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对象为广州市冰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冰峰公司,原告错列被告。2、冰峰公司不是原告接受劳务一方,且不存在任何选任和指示方面的过错,其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肖德军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包工头及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受害人过错责任。4、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计算过高,超过法定部分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肖德军辩称:其与***、***为合伙关系,共同受雇于两被告公司。肖德军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操作过程中应具有相关的技能,其应对本身的损害结果负责。***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应核减。
被告福林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其和肖德军一起做事,从来没有受过伤。本案事故,***有很大的过错,因其在肖德军做事的时候去看,所以被打到眼睛,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己。
查明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冰峰公司承揽福林公司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冰峰公司系专业从事制冷设备安装的公司。
冰峰公司负责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的管理人员电话联系肖德军,叫其再叫两个熟手一起负责制冷设备管道安装施工。于是,肖德军叫了同乡***、***一起做工。冰峰公司与肖德军商定共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受伤后增加为11000元)。肖德军、***、***三人商定,设备损耗折算1000元,剩余9000元三人按出工的工时予以分配。
2016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在安装制冷设备管道过程中,被肖德军操作的手磨砂轮机飞出的砂轮片打伤右眼入院治疗。***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脉络膜裂伤,4、右眼玻璃体积血。出院医嘱:患者要求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冰峰公司垫付。出院后,***后续检查、治疗花费1028.6元。
2017年3月16日,***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就右眼受伤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所受伤情为9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因司法鉴定花费1500元。
经审查,***、肖德军、***均不具备制冷设备施工相应的专业资质。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与肖德军、***属雇佣关系还是共同提供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在肖德军、***、***三人共同务工仅三天发生。***认为,其并不认识冰峰公司管理人员,是肖德军打电话叫其去做事的,但又认可三人劳务工资9000元是按出工的时间分配,认为肖德军赚取了差价,是三人的包工头。冰峰公司认为,其管理人员并不认识***,工资也只与肖德军结算,故三人属雇佣关系,雇主为肖德军。肖德军、***认为,与***属于合伙向冰峰公司提供劳务的关系。本院认为,肖德军与***、***之间并未订立雇佣合同或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冰峰公司虽然只与肖德军结算,但三人的报酬均来源于冰峰公司,且三人按出工日分配劳务报酬;***、***、***共同安装制冷设备管道,共同受冰峰公司管理、监督,肖德军与***、***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故,本院认为***与肖德军、***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三人共同向冰峰公司提供劳务。
2、***的损失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认为,其系城镇居民,并提供2016年9月到期和2017年3月起生效的二张广东省居住证拟证实其观点。冰峰公司、肖德军、***均认为,该两张广东省居住证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户籍资料显示为农村居民,***提供的系广东省居住证,两张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不包含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内,广东省居住证并不能证实***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的确定。***认为,其妻王湖南带其子廖为豪(2006年1月3日出生)、其女廖为倩(2011年7月5日出生)在桂阳县城居住,两个小孩在桂阳县城读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廖为豪计算8年,廖为倩计算13年;其父廖军文(1955年12月25日出生)计算19年、其母邓春桃(1958年10月23日出生)计算20年,并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冰峰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廖为豪、廖为倩在城镇居住、生活;邓春桃未达到被抚养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邓春桃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肖德军、***认为,***与廖军文、邓春桃的关系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邓春桃未达到抚养年龄。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子廖为豪与其女廖为倩在桂阳县城居住和读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抚养年限计算错误,廖为豪应计算7年,廖为倩应计算12年,***与其妻王湖南各承担一半;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母廖军文、邓春桃的年龄和有三个赡养义务人,但未证明廖军文、邓春桃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廖军文、邓春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4、***受伤的原因分析。***认为,其是在配合肖德军进行管道切割时受伤,是由于砂轮机轮片破碎伤的眼睛,此行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冰峰公司认为,肖德军违规操作,用手磨砂轮机切割PVC管道,且在使用砂轮机时直接面对***面部,致使砂轮片飞出致***右眼受伤;其提供的手磨砂轮机及耗材砂轮片都是肖德军提供的,作业前未对工具进行检查;肖德军、***明知使用砂轮机切割系危险行为,但未按规定佩戴防护护具(护目镜);三人是很简单的水管安装,不需要专业技术。***应承担40%以上责任,肖德军在操作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30%以上责任,***作为共同承包人应承担15%以上责任,福林公司与冰峰公司有选任过失,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肖德军认为,***在操作过程中本身就具有相关的技能,其应对本身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存在重大过错责任。***认为,***自己存在很大的过错,肖德军切割时不应该去看,以致伤到眼睛,主要责任在***自己,其与肖德军不应承担责任,40%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剩下的责任应由福林公司与冰峰公司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冰峰公司选任过失及安全管理不力的责任,亦有肖德军不注意检查机器设备的过失,还有肖德军、***在现场作业时违规操作,不佩戴防护设备的过失。肖德军与***在用手磨砂轮机切割PVC管时,很难预料会发生砂轮飞出这一突发状况,应认定为一般过失。
5、冰峰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民事起诉状中将“广州市冰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错误地表述为“广州市冰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但提供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和冰峰公司的联系方式均正确。本院认为,***此错误表述系笔误,冰峰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2、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下文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冰峰公司认为福林公司与冰峰公司之间为为承揽关系,肖德军、***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冰峰公司与肖德军、***之间亦为承揽关系,福林公司与冰峰公司仅在选任过失方面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分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冰峰公司为肖德军、***、***指定工作场所,安排三人劳务的范围和步骤,三人所提供的劳务为冰峰公司向福林公司交付制冷设备产品的一部分并从中获取利益,冰峰公司与三人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应认定冰峰公司与肖德军、***、***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福林公司选任从事专业制冷设备安装的冰峰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肖德军和***在用手磨砂轮机切割PVC管道时,理应加强安全防护,二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肖德军和***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冰峰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肖德军受雇于冰峰公司,在其仅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冰峰公司应对肖德军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此,本院酌情认定肖德军、***各承担全案损失15%的责任,其中肖德军应承担的15%的责任由冰峰公司承担;冰峰公司承担全案损失85%的责任(含肖德军应承担的15%的替代责任)。
二、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系农村居民,其两个子女在城镇读书,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本院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依据计算。冰峰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各项赔偿项目如下:
1、医药费:1028.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按其从事的管道和设备安装属于建筑业类别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570.7元(46712元÷360天×12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214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每天8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为523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营养费:***构成伤残,应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诉请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诉请500元,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原告诉请12513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9级伤残,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0元×(7年+12年)×20%÷2人=40698元,原告诉请726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9、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9项合计金额为121967.3元。冰峰公司应承担全案损失85%的责任即10367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冰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367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市冰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原告***负担2808元,由被告广州市冰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宇明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丽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