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4923号
原告:***,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亨利,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368号维也纳森林小区E-1A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亨利,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379.84元、护理费18209.50元、误工费47154元、医疗费119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4479.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位于马村镇赵庄老化肥厂2018-6地块开发项目一标段)从事杂活工工作。2020年1月14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9号楼前的货车上进行装货工作,工地内吊车吊的6米长钢管将原告从货车上撞倒在地,由同事方用球、胡队长将原告送往九七医院进行救治,被九七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对本案其的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安排的,因原告年龄偏大,上下车不方便,关于该项工作,被告并未安排,也不知道。在上一庭,被告***代理人已向原告建议,造成原告伤害的,是江苏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希望原告能直接向造成原告伤害庞源公司主张权利,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原告也可以直接得到伤害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就本案适用法律问题,被告仍希望原告就法律适用向法庭释明。如果本案中被告承担了相关责任,我们将保留向过错方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徐州2018-6地块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分包劳务,工程地点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南侧原铜山化肥厂院内,工程内容为高层及小高层住宅。被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工程劳务分包等,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通过招工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无固定岗位,主要负责杂活,但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为130元/天,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公司工地上吊车在向货车上吊装成捆的钢管时,碰到站在车上的原告,原告摔到车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负责在货车上将钢管摆放整齐。受伤后,原告到徐州市九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8788.78元,该费用系被告****公司垫付,委托其公司员工方用球直接向医院缴纳30000元,另有18788.78元系由被告***向***家人仇俊豪、仇赛转账后由仇赛缴纳至医院,原告认可除被告支付的18788.78元医疗费外另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元。原告出院后续治疗及检查共计花费19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徐州市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邳人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住院病历、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吊车吊装时仍在吊车作业范围内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自己承担20%责任。原告系与被告****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故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年收入46156元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计算的依据,故本院按照护理费用80元/天计算。被告****公司抗辩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安排梁金山进行护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认定如下:
1、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为240日,结合原告工资为130元/天,即31200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为120天,每日80元,即96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120天,每日42.9元,为5148元;
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共计住院2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
5、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8979.7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人均负担系数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为65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5年,故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24657+5703)*1.84*15年*10%为83793.6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检查需要酌定为4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85271.38元,由被告赔偿80%即148217.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6788.78元,尚需赔偿原告9142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142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86元,由原告***负担61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