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6806号
原告: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大治西路22号院内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6330238L。
法定代表人:曹泽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772020052B。
法定代表人:李广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被告单位员工),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泽豪咨询公司”)与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盛装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豪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被告金盛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豪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被告申请,2014年8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淮中法司鉴委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由原告对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完成了鉴定工作,但被告并未支付鉴定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延期给付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鉴定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依然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盛装饰辩称: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时间节点错误,工程材料指导价使用错误,工程款结论错误,鉴定服务不到位,不应当支付服务费用。原告的评估报告过程及结论均错误,被告相应案件正在处理之中,原告的评估报告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份明显错误的评估报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费用,且该错误结论给被告造成近千万元的损失,被告将待相关案件纠正后,再行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与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1部队司令部及淮安市茂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需要对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委托原告进行鉴定。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鉴定委托,并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司法鉴定费延期付给的承诺》,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书鉴定费10万元,后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鉴定书内容有异议,该费用至今未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法接受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委托事项进行造价鉴定,并依法出具了鉴定书,而该鉴定书仅是作为一种证据,需经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的根据,被告如对鉴定书存在不同意见,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早已完成法院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书亦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而被告并未及时申请重新鉴定,由更权威的鉴定单位作出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相反向原告出具了延期支付鉴定费用的承诺书,该行为属于对欠付原告10万元鉴定费的债务确认。现被告以鉴定书内容有误,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为由拒绝支付10万元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淮安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80)。
审 判 员  王强
人民陪审员  徐晶
人民陪审员  魏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