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8220号
原告: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威远环岛路10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311817XW。
法定代表人:卢锦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严珊珊,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628号15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85984L。
法定代表人:黄俊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628号15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08121787。
法定代表人:黄霞。
原告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科公司)诉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运公司)、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文静、严珊珊,被告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为1700.41元);2.判令被告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青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海运公司将其开发的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该合同履行之初,海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7月19日,海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后海运公司一直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海运公司发出催款的律师函,但被告海运公司仍不偿还。海运公司是中岱公司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岱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与海运公司相互独立,应对海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运公司辩称:我方通过广东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我方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万元,并未拖欠原告借款。
被告中岱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海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1993年2月10日,股东为中岱公司。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海运公司出借了30万元,被告海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
2018年12月12日,被告海运公司委托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150万元。被告海运公司认为该150万元已足额偿还原告本案借款。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海运公司支付的上述150万元,但认为已根据被告海运公司的指示对外支付完毕,没有余额偿还本案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付款委托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佛山市沧铭贸易有限公司收据》《工程联系单》《收据》、原告股东梁锦连与海运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捷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主要内容是:宏科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往来款1500000元,现此款委托宏科公司代付账款如下:1.2018年12月18日付郭创新1500**元;2.2018年12月12日付梁健星550000元;3.2018年12月15日付佛山市沧铭贸易有限公司230000元;4.2018年12月12日付借款利息20000元;5.2018年12月12日付现金60000元;6.2019年1月17日付现金190000元;7.2019年1月23日付何海科87000元;8.2019年1月28日付游宪权钢板174870元;92019年3月27日付广州海运货款43626元。集团转入款1500000元-代付款1505496元=-5496元。
《付款委托书》载明:宏科公司:因绿化、电梯钢结构等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的款项急需支付,为此,我司于2018年12月12日委托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转入150万元至贵公司用于支付绿化、钢结构的费用。现请贵司按一下金额及时间处理该150万元:1.2018年12月18日付郭创新1500**元;2.2018年12月12日付梁健星550000元;3.2018年12月15日付佛山市沧铭贸易有限公司230000元;4.2018年12月12日付现金60000元;5.2019年1月17日付现金190000元。付完上述款项后仍存于贵司的余款为320000元。海运公司,2018年12月17日,并加盖了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项目部的印章。
《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显示付款人梁锦连于2018年12月18日共有3笔50000元的款项汇至收款人郭创新账户,共计150000元。
《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12月12日付款人梁锦连向收款人梁健星转账支付了550000元。
《佛山市沧铭贸易有限公司收据》载明:2018年12月15日,佛山市沧铭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宏科公司代海运公司支付的货款230000元,并加盖了佛山市沧铭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显示2019年1月23日,付款人梁锦连向收款人何海科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87000元。
《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显示2019年1月28日,付款人梁锦连向收款人游宪权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174870元。
《工程联系单》显示:收函单位宏科公司,发函单位海运公司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项目部,内容:现委托贵公司代付以下材料费用:1.扶梯垫铁11592元;2.托码支架11904元;3.膨胀螺栓19344元;4.扶梯垫铁及托码支架运费786元,合计43626元。以上款项已由我司蔡捷平垫付,请贵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蔡捷平。2019年4月25日,项目负责人蔡捷平(签名),并加盖了海运公司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项目部印章。
《收据》四份内容为各收款单位收到海运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联系单》载明的费用。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1月8日,蔡捷平说:卢太,请帮我清一下清单。2019年1月9日,梁锦连回复:收到150万元,代购树款55万元、付现金6万元,代付郭创新15万元、代购货款23万元,还借款30万、利息2万元还剩19万。蔡捷平回复:收到,谢谢,余款请帮忙提现金。梁锦连回复:OK(表情)。
2.2019年1月23日,蔡捷平说:请代我司向何海科汇款87000元,由150万元的余款32万元内开支。梁锦连回复:收到。后蔡捷平说“收到,谢谢卢太”。3.2019年1月28日,蔡捷平说:卢太,请代我司支付东莞钢结构款174870元,游宪权东莞农商银行账号……梁锦连回复:收到。等等,不过我要问一下你司欠我司的30万元的款呢?蔡捷平回复:对方已收到,谢谢。
对于现金支付的60000元及190000元,原告出具《关于现金支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12日宏科公司收到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当日海运公司要求宏科公司支付6万元现金至财务部,宏科公司委托员工梁锦辉携现金60000元到工地现场并在现场施工员黎浩杨陪同下到海运公司临时办公室交给其董事长兼财务主管黄霞。2019年1月9日,海运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捷平微信通知宏科公司股东梁锦连,要求将19万元现金支付至海运公司。2019年1月19日,宏科公司委托员工梁锦辉携现金19万元到工地现场,并在现场施工员蔡浩杨陪同下去海运公司临时办公室交给了黄霞。
经质证,被告海运公司对《工程联系单》《收据》的真实性确认,确认《对账单》第9项付款43626元;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因为蔡捷平已离开海运公司;对《付款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落款日期明显将2019年涂改为2018年,且加盖了海运公司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项目部印章,并非海运公司公章;对现金支付的60000元和190000元没有对应的收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公司股东为梁锦连及卢锦贤,两人为夫妻关系;原告与海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正通过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海运公司出借30万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收到被告海运公司通过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的150万元是否已全部代付完毕。
首先,被告海运公司确认《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该《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了海运公司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供了海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亦加盖了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项目部印章,即使不是海运公司公章,但案涉委托付款的范围是广州中岱国际品牌广场项目的工程款、货款等,故本院对该《付款委托书》予以采信。
其次,对于《付款委托书》载明付款情况,原告除现金支付的60000元及190000元未提供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外,其余付款均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另外,原告提供了梁锦连与被告海运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捷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海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9年1月9日对150万元的去向进行了清理,蔡捷平对梁锦连所列清单并未提出异议且要求原告提取现金19万元。2019年1月23日,蔡捷平再次要求原告在余款32万元内向何海科支付87000元,而该32万元余款与《付款委托书》记载的余款一致。由此可推知,截止2019年1月23日,《付款委托书》载明的5项付款(含2018年12月12日现金60000元及2019年1月17日现金190000元)共计1180000元已支付完毕。
最后,原告已举证证明2019年1月23日及之后代海运公司支付了87000元、174870元、43626元合计305496元。鉴于此,原告就该150万元已代海运公司支付了1485496元(1180000元+305496元)。
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海运公司同意将150万元剩余款项即1450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并视为已偿还借款本金14504元,剩余借款本金285496元。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海运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海运公司在5日内偿还借款,被告海运公司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运公司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岱公司是海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岱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海运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岱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海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中岱公司对海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85496元及逾期利息(以285496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772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负担的受理费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林湛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文慧
谭颖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