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4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
法定代表人:罗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传,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9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富公司向宏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22373.5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鸿富公司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93634.38元,以上合计***6007.88元);2.诉讼费用由鸿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373.5元及利息(以52237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08元(东莞市宏科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930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鸿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责任,故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之说。二、鸿富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日期是2017年1月24日,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三、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额的5%款项要在工程竣工验收正式投入使用一年后付清,即该部分款项是不计息的。综上,鸿富公司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有关利息部分,改判鸿富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宏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科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案涉工程由于鸿富公司的原因导致终止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审认定工程结算日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认定正确。二、鸿富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案涉工程已经终止施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鸿富公司主张的剩余结算总额的5%款项要在工程竣工验收正式投入使用一年后付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富公司与宏科公司签订的《鸿富国际酒店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鸿富国际酒店通风空调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鸿富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逾期利息能否采纳。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通风空调工程因鸿富公司搁置案涉酒店项目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对宏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形成《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宏科公司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拖欠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82373.5元,鸿富公司确认现尚欠工程款522373.5元。根据权利义务相等原则,鸿富公司应自结算之日起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故鸿富公司主张仍按《鸿富国际酒店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鸿富国际酒店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鸿富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拒不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鸿富公司支付宏科公司剩余工程款522373.5元及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21元,由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为终审判决。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