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周淑会与顾永再、天津市众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4657号
原告:周淑会,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永再,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众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政府西侧100米鑫泰商务楼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顾志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
负责人:卢文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
负责人:熊风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淑会与被告顾永再、天津市众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海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因周淑会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扣除审限,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艳、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再、众洋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淑会医疗费212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120元(120元/天×176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741.57元;2.上述保险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上述保险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由顾永再、众洋公司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0时30分,顾永再驾驶津K×××××途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机动车走非机动车道,其车前方左侧撞到前方周淑会顺行骑行的电动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周淑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顾永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淑会不负事故责任。众洋公司系津K×××××途乐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周淑会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棘突骨折;3.右臀部脱套伤;4.胸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5.外伤后头痛、头晕等伤情。周淑会认为顾永再的侵权行为给其精神和肢体造成了痛苦,故提起诉讼。
顾永再、众洋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静海支公司辩称,津K×××××途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淑会合理合法的损失。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津K×××××途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淑会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周淑会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60天,金额1800元;由于周淑会已超过55周岁,故对其请求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123元/天计算45天,金额553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计算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曾与周淑会协商认可其十级伤残,其坚持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不予赔付。
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淑会所述此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永再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淑会不负事故责任属实。事发后,周淑会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棘突骨折;3.右臀部脱套伤;4.胸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5.外伤后头痛、头晕;6.轻度贫血。出院医嘱:坚持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坚持踝关节主动屈伸运动,预防肌萎缩,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每隔2-3小时翻身拍背,预防××和褥疮××续卧床休息,在医生指导下积极床上功能锻炼,禁止下床活动,每周门诊复查1次,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90日。该医疗机构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4月2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各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津K
另查,津K×××××途乐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众洋公司,顾永再系该公司员工,此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人保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本院根据周淑会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淑会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此事故中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永再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顾永再所驾车辆向人保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周淑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直接向周淑会支付保险金。因顾永再系众洋公司员工,此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于周淑会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众洋公司赔偿。
关于周淑会请求的经济损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周淑会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合计21285.57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未列明具体项目及金额,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根据周淑会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经核算金额为1800元。
3、误工费。就误工费标准,其请求按照12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诊断证明医嘱记载,酌情支持176天,经核算金额为21120元。
4、护理费。周淑会请求标准按123元/天计算,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确认60天,经核算金额为7380元。
5、残疾赔偿金。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淑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淑会提供了房地产权证(权利登记人刘曼)、结婚证、加盖公安宝坻分局方家庄派出所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分别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刘举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馨逸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周淑会随其子纪国强、媳刘曼居住于宝坻区房屋。周淑会另提供加盖天津市恒安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进而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向该公司核实,周淑会曾于2017年3月至5月在天津市恒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与其误工证明记载明显不符,周淑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周淑会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754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金额435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不仅造成了周淑会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也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周淑会的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
7、交通费。周淑会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其就医及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
8、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周淑会为了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1500元。
综上所述,以上周淑会各项损失合计103593.57元,由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4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108元,余款16485.57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顾永再、众洋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淑会经济损失合计87108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周淑会经济损失合计16485.57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驳回周淑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被告天津市众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