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24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四川鑫悦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西昌
市西郊乡海滨村(***)30幢2-4层2号,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悦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享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