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邹某、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3167号
原告:邹某,男,1960年6月28日,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33538H。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该公司股东。
被告:张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赣中公司)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北路709号(原袁州区环城西路699号)原宜春行署机械局集资联建楼2单元5楼北边一套住房的楼梯间公摊面积、冲顶及七楼住房面积20.97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该面积分得拆迁补偿款归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该面积分得拆迁补偿款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14日,原告赣中公司与宜春市行署机械电子工业局签订一份《联合兴建临街三至七层合同》,根据该合同第3条约定,联建楼南面八间店面以上三至七层部分归原告赣中公司所有。联建期间,原告邹某系联建楼项目出资人和实际承包人,全权代表和负责项目。当时,被告父亲张永成(因张永成病故,拆迁房屋由被告签约补偿)出资集资了一套住房,位于联建楼2单元5楼北边一套住房,该住房建筑面积143平方米,并由原告邹某与张永成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书》。现该栋楼房面临拆迁,经拆迁办及化成街道居委会测量,被告房屋签约拆迁面积163.97平方米,比集资建房合同面积多20.97平方米。因拆迁办测量多出来的20.97平方米是楼梯间公摊、冲顶和七楼住房面积,属于两原告应得产权面积,原、被告协商无果,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从原告方提供的1999年6月18日与被告父亲张永成(已故)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三条:面积约143平方米,房价57200元,即被告父亲张永成当时购房单价为400元/平方米,可被告父亲张永成当时交给原告方的房款为70000元,超出了房屋价款12800元,该房款已经支付了楼梯的公摊面积、冲顶及楼面的隔层。原告方现主张楼梯间公摊面积、冲顶及楼顶面积20.97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方只支付57200元房价款,原告方也没有任何权利再主张,理由是:一、原告方无权主张袁州区宜阳北路709号原宜春行署机械局集资联建楼二单元6楼南北一套住房的楼梯间公摊面积、冲顶及七楼住房面积约20.97平方米产权归其所有。诉争范围区域为公共区域,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共区域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方不能提供不动产权证证明诉争区域范围归其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原告方也无权主张所有权。原告方只能向开发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无权向业主主张共同所有建筑区划内的物权归其所有。二、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两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只能择一而审,本案既有所有权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不能同时审理。三、原告方要求拆迁补偿款之诉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在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四、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正当当事人,原告方既未提供房屋权属证,又未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纵使原告方与开发单位工业局签订协议,诉讼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方与诉争标的即无事实上的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关系,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14日,原告赣中公司与原宜春市行署机械电子工业局签订《联合兴建临街三至七层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联建楼南面八间店面以上三至七层部分归原告赣中公司所有。原告邹某系联建楼出资人和实际承包人。1999年6月18日,原告邹某与被告父亲张永成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父亲张永成作为集资方出资57200元给原告邹某购买联建楼南面2单元5楼北边四室二厅房屋一套。1999年8月30日,被告父亲张永成向原告邹某交纳购房款70000元。因被告父亲张永成还向原告邹某购买了联建楼内车库一个、柴棚间一个。1999年12月31日,被告父亲张永成向原告邹某交给车库押金10000元。2000年10月1日,被告父亲张永成向原告邹某交给购柴棚间款4000元。
联建楼建好后,原告邹某按约向被告父亲张永成交付了房屋。因宜春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要求,联建楼面临拆迁,经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测量,被告所有的联建楼南面2单元5楼北边四室二厅房屋拆迁面积为163.97平方米(含楼梯间公摊、冲顶及七楼分摊的面积)。
另查明,被告父亲张永成已因故去逝。
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认可被告父亲张永成所交的集资购房款70000元,除包含购房款57200元及部分购车库的款项外,还包含了购楼梯间公摊、冲顶及七楼分摊面积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联合建临街三至七层合同》、原告赣中公司出具的《关于联合建楼责权情况说明》和《证明》、《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据》三张、《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赣中公司与原江西省宜春行署机械电子工业局签订的《联合建临街三至七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原告邹某得到原告赣中公司许可,全权处理联建房事宜,因此原告邹某与被告父亲张永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亦应有效。被告父亲张永成按约向原告邹某支付合同书约定的57200元集资购房款外,还向原告邹某多支付了12800元购房款,对此,原告邹某认可多支付的购房款系购买楼梯间公摊、冲顶及七楼分摊面积的款项,故两原告主张联建楼南面2单元5楼北边四室二厅房屋的楼梯间公摊、冲顶及七楼分摊面积归两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币650元,由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陈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