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8日,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33538H。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财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自由职业,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财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 晟
审判员 郭 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双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