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终3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6月28日,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33538H。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财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财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财生就诉争房屋补偿面积及补偿款归属引发的民事诉讼,属于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确权诉讼,而不涉及对第三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被上诉人郑财生未答辩。
***、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709号(原袁州区环城西路699号)原宜春行署机械局集资联建楼2单元6楼一套住房的楼梯间公摊面积、冲顶及七楼住房面积20.97平方米归***、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郑财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和第二款:“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争议的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709号(原袁州区环城西路699号)原宜春行署机械局集资联建楼2单元6楼一套住房的楼梯间公摊面积、冲顶及七楼住房面积20.97平方米属于该行政法规规定的被征收的第七层和楼梯间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财生在国家征收时,征收主体按照征收方案确定的具体补偿数额予以补偿后,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就诉争房屋补偿面积及补偿款归属引发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