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02民初106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8日,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05733538H。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赣中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判决,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709号(原袁州区环城西路699号)原宜春行署机械局集资联建楼2单元6楼一套住房的楼梯间公摊面积、冲顶及七楼住房面积20.97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该面积分得拆迁补偿款归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该面积分得拆迁补偿款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14日,原告赣中公司与宜春市行署机械电子工业局签订《联合兴建临街三至七层合同》,根据该合同第3条约定,联建楼南面八间店面以上三至七层部分归原告赣中公司所有。联建期间,原告***系联建楼项目出资人和实际承包人,全权代表和负责项目。因被告出资集资了一套住房,位于联建楼****,该住房建筑面积143平方米,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书》。现该栋楼房面临拆迁,经拆迁办及化成街道居委会测量,被告房屋签约拆迁面积163.97平方米,比集资建房合同面积多20.97平方米。因拆迁办测量多出来的20.97平方米是楼梯间及冲顶和七楼住房面积,属于两原告应得产权面积,原、被告协商无果,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两原告无权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被告,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方无权主张袁州区宜春北路709号原宜春行署机械局集资联建楼二单元6楼一套住房的楼梯间公摊面积、冲顶及七楼住房面积约20.97平方米产权归其所有。诉争区域为公共区域,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共区域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方不能提供不动产权证证明诉争区域归其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原告方也无权主张所有权。原告方只能向开发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无权向业主主张共同所有建筑区划内的物权归其所有。二、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两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只能择一而审,本案既有所有权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不能同时审理。三、原告方要求拆迁补偿款之诉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在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四、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正当当事人,原告方既未提供房屋权属证,又未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纵使原告方与开发单位工业局签订协议,诉讼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方与诉争标的即无事实上的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关系,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和第二款:“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709号(原袁州区环城西路699号)原宜春行署机械局集资联建楼2单元6楼一套住房的楼梯间公摊面积、冲顶及七楼住房面积20.97平方米属于该行政法规规定的被征收的第七层和楼梯间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给原告***、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林
人民陪审员  孔志华
人民陪审员  易少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