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30民初753号
原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风路1号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703250X2。
法定代表人:周元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杨,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春,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博路鸿城第一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5KDLY3X。
负责人:王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沁庐酒店公司婺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枫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杨、马一春,被告沁庐酒店公司婺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枫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沁庐酒店公司婺源分公司支付原告大枫装饰公司工程款641638.8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715.53元(以641638.8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7715.5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婺源沁庐酒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于2017年6月26日前全面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完成决算,决算金额为8020485.45元。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沁庐酒店公司婺源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且原告属于故意断章取义合同约定,并混淆视听想借司法渠道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中约定了税费费率执行11%税点。项目竣工并审核结算后,原告截至今日向被告公司按3%的税点开具了八张税票共计7457699.93元,导致被告公司财务无法依约完成抵扣。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公司开出税率为11%税点的发票,因此原告尚欠被告税费差额为8%税点,该差额税点所对应的税款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案涉标的641638.84元。根据被告在结算中已将该工程款项的11%税点的对应税款折成了现金合并计算在工程结算款8020485.45元之中,加以被告考虑到原告已有违约行为在先拒不纠正,所以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不被侵害,按约定将原告所欠被告税款641638.84元暂扣,与此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示了其需按约定开取发票给被告后该款则立即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婺源县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结算审核中费率执行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中的项目增值税(销项税额)执行11%。本院审查认为,该说明系诉讼期间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单方出具的;而在2019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出通知,从2019年3月底开始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率由10%调整为9%;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增值税率9%审核的工程款金额为8020485.45元,如果是按该说明中增值税率11%计算,审核的工程款金额会有相应的调整,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婺源县文博路鸿城第一园2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要约价清单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修安装、水电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320280.89元,其中该合同价不包括工程清单中的甲供材料款(5270435.89元);工程款进度支付,按工程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节点为:水电、消防工程预埋完成,油漆工程基本完成,天棚装饰工程基本完成,面砖工程基本完成。工程完工支付至已完工程计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结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85%,工程备案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未拿到质量认证付至92%)提留5%作为质保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24个月内不存在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按工程项目质保期支付,不计息);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见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合格、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5日,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的工程造价为8020485.45元,该报告书中明确增值税(销项税费)按9%执行,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书》。截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7457699.928元的工程款发票(税率为3%),另161761.25元为结算审计费等被告同意原告无需开具发票(该款由被告直接代扣支付),质保金401024.27元未开具工程发票,在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中被告尚有641638.84元未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亦经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对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均无异议,而该报告书已明确工程款增值税率按9%执行,而原告按增值税率3%交付工程款发票,与报告书的税率9%不符,增值税属工程成本,核定的工程造价8020485.45元是以增值税税率9%为基础的,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增值税按3%缴纳,工程造价总额亦应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可对税费差额6%税点对应的工程款从核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核减,原告已提供工程款发票7457699.928元,被告可核减工程款447462元(7457699.928元×6%),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76.84元(641638.84元-447462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对欠付的工程款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76.84元及利息(以194176.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4元,减半收取计5147元,由原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被告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