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风路**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703250X2。
法定代表人:周元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博路鸿城第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5KDLY3X。
负责人:胡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该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沁庐酒店公司婺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大枫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由“194,176.84元及利息”改判为工程款“641,638.84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计税依据如何等均是纳税人在税法上的公法义务,属于税务机关职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税收开征必须符合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系行政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认定上诉人开票税率不符合要求,实际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税务纳税,那也是税务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的问题。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种类和税率,也没有约定税款最终负担转移问题。因此,民事法律无权对当事人没有对税负如何承担的意思自治的领域进行评价,人民法院亦无权对税收的税点事宜作出相应的认定。二、退一步说,甲供主材、包清工的工程如何征税、税率如何等涉及税收专业事项,需慎重处理也应征询所涉税务机关意见,并根据税务机关意见进行认定。涉案该项目为以甲供材料为主,上诉人主要是清包工负责施工。为此,上诉人才依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七)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以包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征收计税方法计税”之规定,选择按照简易方式即3%计税征收。在开具涉案工程发票时,上诉人就本案工程特殊情形向税务机关进行了专门申请,获得批准按照简易征收处理,不存在违反税法法规的问题。这也符合营改增时降低税负的初衷,否则,在没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情况下,开具实际无法抵扣的9%的税票,严重加重了施工方即上诉人税负,反而使甲方获得双重抵扣(采购材料、工程款),破坏了税收规则和营改增降低税负的初衷。三、一审法院简单将工程造价结算时计算的销项税率9%作为认定上诉人应开具的发票税率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工程造价成本结算与实际开具发票不同,没有考虑增值税是环节税。简单认定9%将片面认定税收,在不符合增值税情况下开具该发票,还会让其违规进行销项和进项抵扣。四、被上诉人一审时仅是抗辩上诉人没有开具符合其要求的税票而认为应拒付剩余工程款,驳回当事人诉求,并没有主张将差额的6%税金直接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的诉请。原审法院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即使存在6%税金差额的情形,一审判决将税金直接抵扣被上诉人应付欠款,也将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沁庐酒店公司婺源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中约定了税费费率执行11%税点,并在结算中已将该工程款项的11%税点的对应税款折成了现金合并计算在工程结算款8,020,485.45元之中。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取增值税率为9%(实际是按税率11%结算),而上诉人按增值税3%交付工程发票,与报告书所定的税率不符,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税率8%的工程款发票。现本案一审判决按9%执行,表示服判,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错写税率的问题,将另行主张。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大枫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沁庐酒店公司婺源分公司支付原告大枫装饰公司工程款641,638.8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715.53元(以641,638.8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7,715.5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婺源县文博路鸿城第一园2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要约价清单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修安装、水电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320,280.89元,其中该合同价不包括工程清单中的甲供材料款(5,270,435.89元);工程款进度支付,按工程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节点为:水电、消防工程预埋完成,油漆工程基本完成,天棚装饰工程基本完成,面砖工程基本完成。工程完工支付至已完工程计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结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85%,工程备案后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未拿到质量认证付至92%),提留5%作为质保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24个月内不存在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按工程项目质保期支付,不计息);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见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合格、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5日,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的工程造价为8,020,485.45元,该报告书中明确增值税(销项税费)按9%执行,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书》。截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7,457,699.928元的工程款发票(税率为3%),另161,761.25元为结算审计费等被告同意原告无需开具发票(该款由被告直接代扣支付),质保金401,024.27元未开具工程发票,在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中被告尚有641,638.84元未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婺源沁庐城市精品酒店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亦经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对江西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均无异议,而该报告书已明确工程款增值税率按9%执行,而原告按增值税率3%交付工程款发票,与报告书的税率9%不符,增值税属工程成本,核定的工程造价8,020,485.45元是以增值税税率9%为基础的,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增值税按3%缴纳,工程造价总额亦应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可对税费差额6%税点对应的工程款从核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核减,原告已提供工程款发票7,457,699.928元,被告可核减工程款447,462元(7,457,699.928元×6%),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76.84元(641,638.84元-447,462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对欠付的工程款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76.84元及利息(以194,176.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4元,减半收取计5,147元,由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江西沁庐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不仅需符合法定,亦需符合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经结算审核为8,020,485.45元,明确为含税价,其中增值税率执行9%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均盖章予以了认可。9%的增值税率亦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故9%的增值税率在本案中应得到执行。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发票税率为3%,这一税率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不符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取税标准。上诉人认为开出税率为3%的发票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已作了相应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已认可了案涉工程可以开具并提供3%税率的发票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随工程进度分批支付,一方暂时接受3%税率的发票并不代表最终就同意按这一税率执行。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认为是双方关于工程造价及税费等的最后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增值税率执行9%,故本案应执行增值税9%的税率,因此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上诉人大枫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水娣
审判员  郑晓霞
审判员  徐迎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姜金忠
书记员魏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