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宁县安华瓷砖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中立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宁县安华瓷砖店,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交通东路105号1—1—6。
负责人黎**,该店经营者。
上诉人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宁县安华瓷砖店均不是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江西省××××区,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武宁县安华瓷砖店与上诉人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瓷砖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宁县安华瓷砖店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江西省,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据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宁县安华瓷砖店已向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西省大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