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90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彬,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占彬,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斐,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平,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57815R。
法定代表人:杨庆敬。
原告**与被告汤占彬、***、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彬,被告汤占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占彬、***支付劳务费105,600元及利息(以10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6月期间,**为汤占彬、***、乔某承包的凤鸣路某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聊城建工二局分包,**带领农民工在此干零工,同年9月6日汤占彬、***向**出具欠条“今欠到**劳务费171,570元壹拾柒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整,2019年9月6日欠款人乔某汤彬***”。后汤占彬、***支付6万余元,尚欠105,6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答辩称,其与汤占彬、乔某同为聊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职工,乔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济南某项目部(以下简称奥某项目部)将工程现场退料零工部分分包给弘某公司,该项目最终由双方单位各代表及委派人员签署。**为劳务中介,收取一定数额中介费用。其给**出具劳务欠据凭证系履行弘某公司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弘某公司承担。
汤占彬答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工程项目资金收益往来和交易发生在弘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间,本案中其全部行为为职务行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答辩称,1.**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为涉诉项目的总承包方,**受汤占彬、***雇佣,按照二人的安排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应由二人负担;2.**的合同相对人为汤占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与汤占彬、***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其无任何关系。
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二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2019年应汤占彬、***等人的要求提供劳务。2019年9月6日,汤占彬、***及案外人乔某共同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劳务费171,570元。案件审理中,**自认已偿还部分款项,尚欠105,600元。
上述证据有**提交的欠条一张、微信截屏一张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提交的四张证人证某某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该四张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汤占彬、***提交的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及员工工作证明两份,拟证明案涉劳务系弘耀公司自中建二局某分公司处承包的劳务工程,二人在欠条上签字系代表弘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主张所欠款项应由弘某公司支付。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弘某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亦无法提交弘某公司与中建二局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此外,中建二局开庭时称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为聊城二建,并非弘某公司。综上,汤占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辩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应汤占彬、***要求提供劳务,二人为**出具欠条,**与中建二局、聊城二建之间无直接劳务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为汤占彬、***,**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中建二局、聊城二建承担责任。在**及其雇佣的工人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后,汤占彬、***出具欠条对劳务费作出结算,现**要求汤占彬、***支付剩余劳务费105,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汤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5,600元;
二、汤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以10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元,由汤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闯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辛 鑫
书 记 员  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