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1民初591号
原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红,阳谷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阳谷××小区××楼××单元××楼西户。
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闸口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红、被告***、被告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栋、潘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木工施工款1616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聊二建公司中标大布乡后布新村1-5号楼后,于2021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木工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协议书约定,木工90元/平方米,每栋楼房面积为1209.8平方米,原告承包1-5号楼,合计面积6049平方米。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施工。截止2021年12月底,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387760元,尚欠161650元。另,图纸变更空调板费用双方约定5000元一直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建筑面积每栋1209.8平方米,及五栋楼面积6049平方米不属实。原告所承包的木工活建筑面积每栋是1101.04平方米,五栋楼共5505.2平方米,这是施工图纸所显示的实际面积。建筑面积应以图纸为准,图纸是根据国家建筑规范设计的,并且经过审计局审计。二、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不属实,还应扣除因其施工不合格部分支付的维修费用(经手人岳崇新可以证明)和其应分摊的吊车人工费及个人所得税(经手人邵文国可以证明)。三、原告所诉工程空调板为变更添加不属实,图纸上明确标示有空调板。原告所诉欠他空调板费用5000块钱,应该加在工程上,不是单独欠的款项。
被告聊二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将木工分包给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中标阳谷县大布乡后布新村建设项目1-5号楼(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并于2021年6月份与案外人阳谷县大布乡后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扩包部分由案外人阳谷诚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其中明确由乙方即案外人阳谷诚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诚冠公司)负责钢、木、瓦、架、装饰等工程劳务施工,我公司并未将木工分包给原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所述多处不属实。原告所称的建筑面积与案涉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严重不符,我公司所中标工程在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建筑面积总计5505.2平方米,不存在其所述的6049平方米;且另一被告***仅负责案涉项目中的瓦工,没有权限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综上,我公司从未将木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施工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聊二建公司中标阳谷县大布乡后布新村建设项目1-5号楼,2021年6月份聊二建公司与阳谷县大布乡后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二建公司与阳谷诚冠公司签订《阳谷大布乡后布新村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扩包部分发包给阳谷诚冠公司,其中明确由阳谷诚冠公司负责钢、木、瓦、架、装饰等工程劳务施工。岳崇新作为阳谷诚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21年7月6日,原告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案涉项目的木工劳务,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87760元并认可在原告的劳务费中加上5000元。因案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岳崇新代原告支付维修工人工资13940元。
另查明,上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谷大布乡后布新村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施工图纸均载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05.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谷大布乡后布新村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和岳崇新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申请案涉项目财务经手人邵文国出庭作证。
邵文国证明***已支付原告387760元,案涉项目的吊车人工费由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按20%、30%、50%的比例分摊,原告木工班组应分摊23328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木工工人工资超过5000的要扣除1.5%的个人所得税,至今未实际扣除,要在***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
***提交了支付吊车人工费的支付凭证和案涉项目钢筋班组、瓦工班组的证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共支付吊车人工费77760元,吊车人工费应由该项目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按20%、30%、50%的比例分担,钢筋班组、瓦工班组已按比例分摊,原告应分摊23328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
***提交了案涉项目监理部的罚款单8份和监理部出具的因未及时缴纳罚款,罚款在拨款中扣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监理对其罚款共计6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是被告***,其只能向***主张劳务费,且原告所施工项目为纯劳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聊二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问题。聊二建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谷大布乡后布新村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案涉项目施工图纸均载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05.2平方米,根据原告和***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且原告并未提交工程量发生变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施工面积为5505.2平方米。
关于案涉项目因质量问题需维修支出的1394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在其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空调板费用5000元,***认可计入原告的劳务费中,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吊车人工费分摊问题。***提交的吊车人工费的支付凭证及案涉项目财务经手人邵文国的证言,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提交案涉项目组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根据建筑行业规则吊车人工费由班组按比例分摊,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分摊吊车人工费23328元。
关于监理罚款65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只是经建设单位依据合同授权对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及技术服务的独立法人。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其可以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但不具备经济处罚权。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有该罚则的约定,故该部分费用不能在原告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扣除,因***已放弃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5505.2×90+5000-387760元(已付)-13940元(维修费)-23328元(吊车人工费分摊)=754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75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负担843元,原告***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丽芝
书 记 员 侯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