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3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闸口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聊建集团二公司2021年7月份承建大布乡后***1-5号楼,双方签订协议书,***分包木工项目,合同约定木工90元/平方米,每栋楼房***实际施工面积为1209.8平方,***做了1-5号楼,合计面积6049平方。一审认定建筑工程面积为5505.2平方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一审法院只是听取对方庭审**就认定面积缺乏事实根据,***在最后庭审中提出申请对施工面积要求鉴定,一审法院再未作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民事判决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只是经建设单位依据合同授权对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及技术服务的独立法人,不是政府行为,更不是行政监督单位,因此不具备经济处罚权。另外既是对***处罚,罚款单应有***一方管理人员签字,罚款只有***签字或者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方可生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用推理的方式和其他分包者的证明就断下结论,让***承担吊车费,缺乏事实依据,签订合同的价格是按照没有吊车人工费签订的,没有明确表示***承担吊车人工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来履行是有事实根据的。合同明确约定此工程为单独单体给工程款,***如何发放的工资都有记录,***以及***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根本就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一审中,***有权代表***冠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明确说明了按建筑实际平方计算,并非按建筑图纸平方计算。***冠公司、***跟别的任何班组如何签订合同跟***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其他人的举证证言证词来否定合同的本质内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一审提交的项目施工图纸中明确载明案涉建筑面积为5505.2平方米,结合聊建集团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明确认定***的施工面积。对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本质上是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基础的情况下,才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来查明,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而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该案证据充分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吊车人工费应当在总金额中进行扣减。案涉项目共支付吊车人工费用77760元,根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建筑行业规则,即吊车人工费用由钢筋、木工、瓦工班组按20%、30%、50%比例进行分摊,故***应分摊吊车人工费30%即23328元,一审法院在总金额中进行扣减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聊建集团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的上诉请求。
1.聊建集团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将木工分包给***,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提交的《协议书》中没有聊建集团二公司的任何签章,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聊建集团二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所施工项目为纯劳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资金、设备、材料等的投入,并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因此***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聊建集团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3.***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能够证明真实的欠付数额以及数额来源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对于其主张的6049平方米的工程量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其提交的图纸中无法体现其主张的面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聊建集团二公司、***给付木工施工款161650元;2.诉讼费用由聊建集团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28日,聊建集团二公司中标阳谷县大布乡后***建设项目1-5号楼,2021年6月份聊建集团二公司与阳谷县大布乡后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建集团二公司与***冠公司签订《阳谷大布乡后***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扩包部分发包给***冠公司,其中明确由***冠公司负责钢、木、瓦、架、装饰等工程劳务施工。***作为***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21年7月6日,***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分包案涉项目的木工劳务,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元。协议签订后,***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已支付***劳务费387760元并认可在***的劳务费中加上5000元。因案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代***支付维修工人工资13940元。
另查明,上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谷大布乡后***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施工图纸均载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05.2平方米。
诉讼中,***申请案涉项目财务经手人***出庭作证。
***证明***已支付***387760元,案涉项目的吊车人工费由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按20%、30%、50%的比例分摊,***木工班组应分摊23328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木工工人工资超过5000元的要扣除1.5%的个人所得税,至今未实际扣除,要在***的劳务费中扣除。***对此不认可。
***提交了支付吊车人工费的支付凭证和案涉项目钢筋班组、瓦工班组的证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共支付吊车人工费77760元,吊车人工费应由该项目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瓦工班组按20%、30%、50%的比例分担,钢筋班组、瓦工班组已按比例分摊,***应分摊23328元,该部分费用应在***的劳务费中扣除。***对此不认可。
***提交了案涉项目监理部的罚款单8份和监理部出具的因未及时缴纳罚款,罚款在拨款中扣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监理对其罚款共计6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的劳务费中扣除。***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与***签订《协议书》的是***,其只能向***主张劳务费,且***所施工项目为纯劳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聊建集团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问题。聊建集团二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谷大布乡后***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案涉项目施工图纸均载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05.2平方米,根据***和***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且***并未提交工程量发生变更的相关证据,故认定***的施工面积为5505.2平方米。
关于案涉项目因质量问题需维修支出的13940元,***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在其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主张的空调板费用5000元,***认可计入***的劳务费中,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吊车人工费分摊问题。***提交的吊车人工费的支付凭证及案涉项目财务经手人***的证言,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提交案涉项目组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根据建筑行业规则吊车人工费由班组按比例分摊,故认定***应当分摊吊车人工费23328元。
关于监理罚款65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只是经建设单位依据合同授权对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及技术服务的独立法人。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其可以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但不具备经济处罚权。且***与***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有该罚则的约定,故该部分费用不能在***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扣除,因***已放弃该部分的主张,法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还应支付***人工费5505.2×90+5000-387760元(已付)-13940元(维修费)-23328元(吊车人工费分摊)=7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75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负担843元,原告***负担9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面积如何认定;2.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吊车人工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谷大布乡后***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案涉项目施工图纸均载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05.2平方米,***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为6049平方米,但没有提交***认可该工程量的签证,***主***工面积为6049平方米,系其单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其实际施工面积为涉案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施工图纸载明的5505.2平方米,合法有据。***虽在二审中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一审中的相应证据能够确定工程量,没有再行鉴定的必要,故不再准许鉴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尽管在***与***的协议中,对吊车人工费没有约定,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吊车人工费已经支付,且涉案项目钢筋班组、瓦工班组均按已比例分担了吊车人工费。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及结合建筑行业规则,认定***亦应当分担吊车人工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