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恢32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钢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01574-X,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杏新,通用钢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灵,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环宇航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8672-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又名包其国),男,1963年4月20日生。
通用钢构公司与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环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通用钢构公司工程价款1694661.1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环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通用钢构公司钢材材差损失491737.10元。环宇公司负担诉讼费91128元。因环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通用钢构公司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与环宇公司共同向通用钢构公司清偿工程款1694661.10元及利息、赔偿款491737.10元。后因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通用钢构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环宇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厂房二幢及土地,因该房产设定抵押且系轮侯查封,无法处置;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A×××××号、苏A×××××号、苏A×××××号汽车各1辆,因该车辆均系轮侯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南京敏涵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45万元;本院提取了被执行人**在另案中的房产拍卖款192653.9元,该款项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通用钢构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提取以及查封、冻结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秦俊华
执行员 严后信
执行员 居发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