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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南京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12月进入通用钢结构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2013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用钢结构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通用钢结构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为***补缴自2006年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裁决生效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用钢结构公司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补缴2006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75841.67元(其中含有利息3520.35元、养老滞纳金21856.56元、工伤滞纳金379.98元),通用钢结构公司还为***补缴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5138.34元(其中含有利息12.32元、养老滞纳金91.78元、工伤滞纳金1.64元)。通用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承担为其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支付额外费用的一切责任。仲裁委对通用钢结构公司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通用钢结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由***承担25862.63元。
审理中通用钢结构公司认为是由于***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导致通用钢结构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此通用钢结构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日期为1964年1月29日,在2008年5月1日、2009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在***的出生年月一栏中均填写为1964年1月。***则否认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本人提交,劳动合同中年龄一栏是按公司要求填写。通用钢结构公司还提交***的两份申请,一份是2007年1月5日、另一份是2008年5月1日,两份申请的内容一致为“南京通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人在贵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等一切费用不需贵公司代缴,由本人自己缴纳,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认为申请系公司胁迫所写。
上述事实,有宁开劳人仲案(2014)125号仲裁决定书、宁开劳人仲案(2013)19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劳动合同书,南京市企业补缴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作为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自愿为由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有配合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义务。本案中通用钢结构公司未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为***缴纳社会保险,以致劳动仲裁后在为***补缴社会保险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取了滞纳金、利息计25862.63元,通用钢结构公司认为是其经济损失,应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在正常的社会保险费以外所产生滞纳金、利息计25862.63元可以认定为通用钢结构公司的经济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时有注意的义务,如是由于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应及时处理,而不能通过由劳动者提交免责申请来免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该25862.63元的经济损失产生的主要责任应由通用钢结构公司自行承担,即通用钢结构公司承担70%的责任。作为劳动者的***有义务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配合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通用钢结构公司的25862.63元的经济损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775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对南京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5862.63元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7758.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南京通用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通用钢结构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后经我申请劳动仲裁后,其才为我补缴了社会保险,鉴于其存在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应由其自负,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30%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用钢结构公司答辩称:其一、***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身份证是假的,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其二、***曾于2007年1月和2008年5月两次以书面形式向我公司承诺,其社保自行缴纳,不需公司代缴,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我公司每月也向其发放社保补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承担30%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
***向通用钢结构公司出具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承诺书及通用钢结构公司收到承诺书后向***发放社保津贴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就***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达成了一个协议,因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确认为无效,双方对于该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通用钢结构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承担该无效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的30%并无不当。***虽主张其不应承担该损失,但其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