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91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兴路7胡同25号。
原告:***,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清孝街2号内3号楼。
原告:张爱玲,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红星街23号内37号。
原告:苏孟广,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99号。
原告:丁少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双街4号内2号楼1单元301室。
原告:邢金华,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9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兴路7胡同33号。
原告:石有贵,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兴路15号胡同25号。
原告:丁少军,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唐庄村204号。
原告:李朝宪,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南街5号内3号楼。
原告:商洪霞,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关街116号内1号。
原告:苏迎丽,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07号内2号楼。
原告:蔡桂兰,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皋东街3号内3号楼。
原告:王燕,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22号内10号楼。
原告:曹焕英,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中路2号刘园小区7号楼。
原告:苏东兴,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北顺城街2号。
原告:李建新,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33号。
原告:任希,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99号。
原告:王国权,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8号内新9号楼。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聊城东昌东昌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小礼拜寺街回民小区南区3号楼408室。
负责人:袁广普,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爱玲、苏孟广、丁少华、邢金华、***、石有贵、丁少军、李朝宪、商洪霞、苏迎丽、蔡桂兰、王燕、曹焕英、苏东兴、李建新、任希、王国权与被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广兴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丁少华、邢金华、***、石有贵、李朝宪、商洪霞、苏迎丽、蔡桂兰、王燕、曹焕英、王国权、任希及19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刘金忠,被告广兴公司清算组的主要负责人袁广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19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一***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二***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三张爱玲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5169.5元;
4.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四苏孟广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5.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五丁少华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6.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六邢金华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5169.5元;
7.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七***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8.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八石有贵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9.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九丁少军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10.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李朝宪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1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一商洪霞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1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二苏迎丽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1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三蔡桂兰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1527.5元;
14.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四王燕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1527.5元;
15.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五曹焕英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8811.5元;
16.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六苏东兴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3117元;
17.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七李建新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7222元;
18.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八任希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3580元;
19.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十九王国权依法享有劳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71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均为原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职工,因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兴公司解散。2018年9月6日成立广兴公司清算组,袁广普为组长,履行清理债权、债务等职责。2018年3月广兴公司下发《告知书》,从2018年3月31日起不再为职工交纳五险,以后陆续向职工下发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在为职工办理失业手续时广兴公司曾向劳动局失业科承诺:“有钱就给职工经济补偿”,后计划按1.5万元、2万元、3万元三个档次确定职工经济补偿金,但未取得职工的签字同意。多年来原告曾无数次请求清算组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清算组嫌数额大不予同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21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昌劳人仲案字[2021]第650号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广兴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原告作为该公司职工,依法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据此,破产单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参与破产财产清偿、分配系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破产企业的清算组,不仅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将该补偿金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以维护本单位干部职工等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济补偿金系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法施行之日(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请求参照职工实际入职时间,早于1995年的从1995年5月开始计算赔偿年限至2018年3月止,月工资以广兴公司向劳动局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工资基数3179元为标准计算。具体为:
1.原告一***,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2.原告二***,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3.原告三张爱玲,补偿年限自1997年11月至2018年3月共20.5年×3179元/月=65169.5元;
4.原告四苏孟广,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5.原告五丁少华,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6.原告六邢金华,补偿年限自1997年11月至2018年3月共20.5年×3179元/月=65169.5元;
7.原告七***,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8.原告八石有贵,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9.原告九丁少军,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10.原告十李朝宪,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11.原告十一商洪霞,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12.原告十二苏迎丽,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13.原告十三蔡桂兰,补偿年限自1996年1月至2018年3月共22.5年×3179元/月=71527.5元;
14.原告十四王燕,补偿年限自1996年1月至2018年3月共22.5年×3179元/月=71527.5元;
15.原告十五曹焕英,补偿年限自2000年1月至2018年3月共18.5年×3179元/月=58811.5元;
16.原告十六苏东兴,补偿年限自1995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3年×3179元/月=73117元;
17.原告十七李建新,补偿年限自2000年4月至2018年3月共18年×3179元/月=57222元;
18.原告十八任希,补偿年限自1998年5月至2018年3月共20年×3179元/月=63580元;
19.原告十九王国权,补偿年限自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共4年×3179元/月=12716元。
另,本案系确认之诉,即确认原告是否应享有经济补偿金这一权利关系,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
广兴公司清算组辩称,一、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广兴建筑公司虽然被判决解散并成立了清算组,但至今尚未清算完毕,广兴公司未注销工商登记,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广兴公司清算组,所诉主体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2018年3月广兴公司下发《告知书》,从2018年3月31日起不再为职工交纳五险”,可见原告自2018年3月份已经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其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3月份算至2019年3月底。至今已达3年之久,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指用人单位经股东会决定主动自己解散公司,但本案广兴公司不是“决定解散”,而是被人民法院判决解散,是被司法强制解散,是被动解散,不符合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支付情形,也不是被依法宣告破产。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诉求。诉讼过程中,广兴公司清算组补充辩称,原告的诉求名为确认之诉,实为给付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东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17)鲁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6日成立广兴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为袁广普。现尚未依法完成清算,广兴公司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本案中,广兴公司虽被判决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但尚未依法完成清算,广兴公司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向广兴公司清算组提起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爱玲、苏孟广、丁少华、邢金华、***、石有贵、丁少军、李朝宪、商洪霞、苏迎丽、蔡桂兰、王燕、曹焕英、苏东兴、李建新、任希、王国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爱玲、苏孟广、丁少华、邢金华、***、石有贵、丁少军、李朝宪、商洪霞、苏迎丽、蔡桂兰、王燕、曹焕英、苏东兴、李建新、任希、王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李 穆
审判员 魏文兵
审判员 陈宪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