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东兴,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上诉人苏东兴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君,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邢同召,董事长。
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商洪霞,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赵长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苏迎花,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王立才,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丁合成,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邴宝忠,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孙贵振,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周良臣,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刘凤玲,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徐全章,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杨武生,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原告:张来生,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刘洪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袁广普,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白道昌,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靳长荣,男,194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李俊杰,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张如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张庆常,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李爱东,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刘惠林,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贾东升,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吕顺贤,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耿建华,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刘月泉,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李桂喜,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邢同召,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吴风湘,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郭立民,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第三人:石友贵,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苏东兴、李月君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原审原告王建国、商洪霞、赵长城、苏迎花、王立才、丁合成、邴宝忠、孙贵振、周良臣、刘凤玲、徐全章、杨武生、张来生,原审第三人刘洪亮、袁广普、白道昌、靳长荣、李俊杰、张如华、张庆常、李爱东、刘惠林、贾东升、吕顺贤、耿建华、刘月泉、李桂喜、邢同召、吴风湘、郭立民、石友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8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苏东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原审第三人刘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月君,被上诉人广兴公司,原审原告王建国、商洪霞、赵长城、苏迎花、王立才、丁合成、邴宝忠、孙贵振、周良臣、刘凤玲、徐全章、杨武生、张来生,原审第三人袁广普、白道昌、靳长荣、李俊杰、张如华、张庆常、李爱东、刘惠林、贾东升、吕顺贤、耿建华、刘月泉、李桂喜、邢同召、吴风湘、郭立民、石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东兴、李月君的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02民初81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苏东兴、李月君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广兴公司已经依据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并在工商机关备案。成立清算组是依据2018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说明该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广兴公司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公司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广兴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在没有通知全体股东、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广兴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公司成立清算组的决议依法应当撤销。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苏东兴、李月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洪亮述称:我认为应由广兴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进行答辩。因公司法有明确规定,邢同召只能挂名,不能行使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组成立后,诉讼应由公司清算组代理。
原审原告王建国、商洪霞、赵长城、苏迎花、王立才、丁合成、邴宝忠、孙贵振、周良臣、刘凤玲、徐全章、杨武生、张来生,原审第三人袁广普、白道昌、靳长荣、李俊杰、张如华、张庆常、李爱东、刘惠林、贾东升、吕顺贤、耿建华、刘月泉、李桂喜、邢同召、吴风湘、郭立民、石友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苏东兴、王建国、商洪霞、赵长城、李月君、苏迎花、王立才、丁合成、邴宝忠、孙贵振、周良臣、刘凤玲、徐全章、杨武生、张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广兴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兴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注册资本2006万元,股东40人,法定代表人邢同召,**、***、苏东兴、王建国、商洪霞、赵长城、李月君、苏迎花、王立才、丁合成、邴宝忠、孙贵振、周良臣、刘凤玲、徐全章、杨武生、张来生、刘洪亮、袁广普、白道昌、靳长荣、李俊杰、张如华、张庆常、李爱东、刘惠林、贾东升、吕顺贤、耿建华、刘月泉、李桂喜、邢同召、吴风湘、郭立民、石友贵系广兴公司股东。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会议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会议性质为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本公司终止经营成立清算组事宜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会前已按法定时限通知到全体股东。应参会股东40人,实到24人(李月君、刘惠林、贾东升、吕顺贤、耿建华、李俊杰、白道昌、张庆常、刘洪亮、袁广普、李桂喜、丁合成、张如华、李爱东、靳长荣、郭立民、徐全章、苏迎花、孙贵振、邢同召、吴风湘、石友贵、刘月泉),实到人数出资比例占70.04%,表决事项及权限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该决议还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邢同召主持会议。经与会股东协商,通过如下决议:一、根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聊商初字第6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57号,决定解散公司。二、公司成立清算组,由袁广普、靳长荣、白道昌、李俊杰、刘洪亮组成。任命袁广普为清算组负责人,负责进行清算。三、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该决议落款处签有到会股东的名字,其中丁合成的签名捺印后面并注明“关于注销营业执照的签名”。诉讼中,广兴公司认可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公司为在工商机关备案根据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制作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载明“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的投资计划……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并于开会日七天前通知股东,通知应载明召集事由”;第十九条“股东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本章程第十五条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五十六条“清算程序1、清算前董事会将公司解散事由通知各股东,确定清算组人选,发布解散公告。2、清算组的职权……”。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聊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后该案第三人**等人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判。
**等十七名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将起诉状交至一审法院立案庭,立案庭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等十七名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将起诉状交至一审法院立案庭,立案庭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应视为**等十七名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会议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故**等十七名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公司法规定的6个月,广兴公司及第三人辩称已超过6个月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等十七名原告的陈述,广兴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诉讼中广兴公司亦认可涉案股东会决议是清算组成员在向工商机关办理清算备案时应工商机关的要求以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依据制作的,可见,涉案股东会会议并未召开,双方争议的不应是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而是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故**等十七名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东兴、王建国、商洪霞、赵长城、李月君、苏迎花、王立才、丁合成、邴宝忠、孙贵振、周良臣、刘凤玲、徐全章、杨武生、张来生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东兴、王建国、商洪霞、赵长城、李月君、苏迎花、王立才、丁合成、邴宝忠、孙贵振、周良臣、刘凤玲、徐全章、杨武生、张来生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月君虽然提出上诉,但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李月君撤回上诉处理。
股东会决议按照是否形成合意,分为成立和不成立两类,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按照是否生效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类,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只有有效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才存在可撤销或不可撤销的情形。**、***、苏东兴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则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并无不当。只有在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进行确认后才能进一步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未予确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苏东兴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苏东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东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凤魁
审 判 员 陈家勇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杨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