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8620号
原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901806。
清算组负责人:袁广普,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小礼拜寺街回民小区3号楼408室,身份证号:3725011960010103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清算组组长袁广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临安费、租金等213797.41元;2.判令被告返还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印章和计生办印章各一枚、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员工户口本一套、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8年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原件19份。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原告之名收取了临安费和美食街商户的临安费、租金213797.41元,并占有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8年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原件19份以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印章和计生办印章各一枚、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员工户口本一套。因被告仅是公司的一名股东,无权占有上述钱款和物品,2021年4月10日,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付,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公司对上述物品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原告称被告仅是公司的一名股东,避重就轻,违背事实。事实上,被告不仅是原告股东,更是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见《备案通知书》)。还是该清算组公示的对外联系人(见聊城日报2018年9月7日A8版登载的《清算公告》),也是该清算组财务负责人(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被告财务负责人身份)。原告所述“无权占有上述钱款和物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占用公司钱款,被告保管公司印章、文件系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兼会计职务行为,是经清算组安排的,目的为便于清算组日常事务的进行。并非原告所述占有物品,而是保管。也不是无权,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临安费、租金等213797.41元,并诉称被告“占有上述钱款”属于虚构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占用公司钱款,公司收缴的费用已经用于公司的各项花费:(1)用于员工工资、奖励的发放。有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拖欠工资发放表》和打款凭证等为证。2017年12月13日上午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收的租金、水电费用于工资、奖励等的发放。(见《董事会、监事会决义》)。2018年8月22日多名股东申请,由股东代表***即本案被告等同志要回债权,直接发放欠股东的工资及其他款项,要求资金不进财务科(在拆迁办办理发放工作),26名股东同意并在《股东意见书》上签字捺印,时任清算组组长的袁广普及其他清算组成员在该事由《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充分说明,将租金等费用用于员工工资等的发放系经清算组法定程序许可的。2018年10月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要求原告原公司补发工人工资的决定书见(东昌人社监理字(2018)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9年8月12日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强制执行,见(2019)鲁1502行审235号裁定书)。据此,被告作为会计将收缴的租金、水电费等资金用于发放工资、奖励等必要支出,完全属于履行责任,并不违反公司章程,清算组内部事务的进行也符合《公司去》的要求。(2)其它花费。见《详单》。该详单花费系2020年11月份由原告的负责人袁广普与作为会计的被告一起对账制作,并由袁广普审核后签字确认。以上花费已超出原告所列金额,且该项请求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临安费、租金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诉称2021年4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交付印章、文件,被告拒不履行系歪曲事实。被告于2021年4月11日收到通知后,便向原告负责人袁广普去电询问交还印章、文件的事宜,其明确答复“不是我要,是原法人要”。公司已解散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原法人邢同召已失去法人资格,无权保管该物品,现任负责人袁广普也未承认要,故而,被告只好继续履行会记职责代管至今。而且,文件数额也并非原告请求的19件。自被告接手时有决议文件及其它非重要证明文件,约计十一二件。期间公司涉及诉讼打官司被律师拿走3件综上,被告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依法履行清算组成员兼会计的职责,并无任何过错及越权行为,原告所述不实,请依法驳回起本案属于清算组内部问题,已超出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请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清算组织,被告系该组织成员。双方均是为了完成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任务开展工作,目标一致,利益一致,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冲突。双方系同一主体,即便在工作中产生争议,也应根据《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议讨论、表决等形式解决若对公司账目的具体执行明细有异议可以提请审计对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等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监督。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清算组织,被告系原告股东之一、清算组成员、清算组公示的对外联系人、清算组财务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清算组织,被告系该组织成员,双方非平等民事主体,原告所主张事项均系被告履行职务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