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443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苏东兴,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邢同召,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资产转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是被告聊城市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股东,被告广兴公司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邢同召擅自处理公司资产。自二被告签订《房产、资产转让合同》后,被告***尚有大部分费用没有交清。虽然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资产转让合同》被二被告恶意起诉到法院被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但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广兴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低价处理公司财产,给原告及全体股东造成损失,违反了合同法有关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资产转让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查阅相关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5日,***以广兴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广兴公司履行作为本案诉讼标的《房产、资产转让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502民初7310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兴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房产、资产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判决被告广兴建筑公司履行房产、资产转让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
2018年6月11日,本案**、苏东海、张振虎以广兴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7)鲁1502民初7310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本院作出(2018)鲁1502民撤4号民事判决,驳回**、苏东海、张振虎的诉讼请求。后**、苏东海、张振虎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民终11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502民撤4号民事判决;驳回**、苏东海、张振虎的起诉。
2015年5月12日广兴建筑公司部分股东以广兴建筑公司为被告、**、赵长城等为第三人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广兴建筑公司,2016年6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兴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后第三人**、赵长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广兴建筑公司成立清算组,现在清算过程中。
2019年7月18日,**、苏东海、赵长城、张振虎以广兴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诉讼标的《房产、资产转让合同》前提的公司内部决议不成立,本院作出(2019)鲁1502民初6852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鲁1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为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已经我院(2017)鲁1502民初7310号民事判决评价为有效,相关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同,欲否定在先判决,构成重复起诉。且对合同的解除权系合同主体一方的权利,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不享有对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缔结民事合同的解除权。
综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东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耀彤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可可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