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定商初字第619号
原告: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路育生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侯延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凡,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文,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南组团14-3-202号。
负责人:赵建文,经理。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菏泽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南关社区。
负责人:察得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蓥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菏泽项目部(以下简称菏泽项目部)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凡、被告四川华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文、被告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赵建文、被告菏泽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延路及委托代理人张广凡、被告菏泽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菏泽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对菏泽市各个县区的送变电工程合作经营,原告负责投入设备,被告负责联系并签订承包合同,利润平均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设备资金47万余元,但原告投入设备后,被告菏泽分公司强行占有设备,拒不让原告参与经营,期间,原告还向其提供借款15万元。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支付款项63万元及利息。
被告四川华蓥公司、被告昆明分公司辩称:被告菏泽项目部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没有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是企业法人中的一个部门,不能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二答辩人未对菏泽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授权签订《合作协议》,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过追认,答辩人在对项目部经理的任命文件和委托书均表明对项目部经理察得忠作为代理人负责开标、评标、合同谈判所签署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和相关事务的实施,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菏泽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明显是超越权限进行的民事行为,原告亦应认识到项目部并无签订《合作协议》的资格,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另外察得忠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即便存在借款也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菏泽项目部辩称:答辩人和原告在2013年3月16日的合作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年,现合作期限未满,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菏泽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和答辩人在合作过程中仅仅是投资了一些设备和车辆,并派出了工作人员和会计,现双方的合作期限未到期,也未进行清算,原告应在合同到期并清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答辩人在合作期间借原告10万元款项,但该款用于双方合作的建筑活动,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在合作期满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菏泽项目部(甲方)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就山东省菏泽市区辖区内的县市各供电局线路、铁塔组装施工及联通、移动信号塔组装施工等施工项目进行合作。甲方负责联系工程项目及施工合同的签订,负责工程施工、车辆工具管理及施工人员的组织,负责协调关系负责各施工人员工资报表、发放等事项。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完成各施工项目的联系及施工合同的签订,负责协助执行施工项目合同实施,协助催要劳务费用及工程款,负责投入所施工工程中所必备的交通运输车辆,负责派2-3名管理人员,双方可以承接施工项目,共同施工管理,利润责任各占50%。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两年,如有共同财产丢失责任方原价赔偿”;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和被告菏泽项目部的公章,察得忠和侯延路签字。
2、2013年3月28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被告菏泽项目部已收到与原告在合作协议中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运输车辆三辆、施工设备及工具价值肆拾柒万肆仟伍佰贰拾叁元整。见厂家报价表。”被告菏泽项目部加盖了公章。
3、2013年4月1日被告菏泽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侯延路施工设施费用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注明.此接口就是合伙协议上的壹拾万正借款.系同一笔款2013年4月1号察得忠(签字)”,被告菏泽项目部加盖了公章。
4、察得忠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到事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3年3月24日经手人:察得忠”。
5、2013年4月1日的合伙协议及借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侯延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万元整),用于施工设施建筑等费用……察得忠在施工中有主导权力,侯延路不得干涉……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和被告菏泽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察得忠和侯延路予以签字。
被告四川华蓥公司、被告昆明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被告昆明分公司任命察得忠为被告菏泽项目部的经理并主持工作,负责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文件和与之相关事务的实施,所签合同、协议必须及时送被告昆明分公司审核并加盖公司公章,由公司负责人和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方可生效,被告昆明分公司并未授权被告菏泽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过追认。
3、2012年11月2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察得忠于2012年11月23日收到“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菏泽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一枚,使用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经济损失和违法行为由察得忠自己承担,与被告昆明分公司无关。
被告菏泽项目部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答辩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四川华蓥公司所属昆明分公司任命察得忠为该公司山东省菏泽项目部的经理并主持工作。2012年9月28日,被告昆明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察得忠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山东省菏泽地区供电系统基建大修技改线路工程施工工程投标,委托事项是:1、代理人负责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文件和与之相关事务的实施。2、代理人对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劳务协议”的各项条款负责全面履行,书面“施工合同”、“劳务协议”必须及时送该公司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负责人和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3、代理人对委托事项无转委托。4、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限于委托书载明的建设单位和该项建设工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终止未经过我公司书面同意的行为以及内外存在的各种债务由代理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民事责任。委托时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3日,被告昆明分公司将“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菏泽项目部”公章一枚交付察得忠使用,察得忠承诺按照其与被告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使用公章,如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经济损失和违法行为由察得忠本人承担。
2013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菏泽项目部就山东省菏泽市区辖区内的县市各供电局线路、铁塔组装施工及联通、移动信号塔组装施工等施工项目进行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菏泽项目部(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联系工程项目及施工合同的签订,负责工程施工、车辆工具管理及施工人员的组织,负责协调当地主管部门和当地村民关系,负责各施工人员工资报表、发放等事项。原告(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协议甲方完成各施工项目的联系及施工合同的签订,负责协助执行施工项目合同实施,协助甲方催要所施工的劳务费用及工程款,负责投入所施工过程中所必备的交通运输车辆、施工设备及工具,负责派2-3名管理人员负责各施工合同及财务的管理,利润责任各占50%。施工当中交通车辆、设备、工具为甲乙双方共同财产,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
2013年3月24日,察得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价值474523元的交通运输车三辆、施工设备及工具交付给被告菏泽项目部。2013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菏泽项目部签订合伙协议及借款说明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菏泽项目部借到侯延路现金10万元用于施工设施建筑等费用,合作项目签订一切,侯延路不再出资,承揽工程所需费用由察得忠承担。察得忠在施工中有主导权利,侯延路不得干涉。同日被告菏泽项目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延路借款10万元,借款时在借条中注明该款即合伙协议上的壹拾万元借款。此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因未能参与经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作协议,返回向被告支付的款物。
本院认为:合作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签署以进行投资活动而不另成立法人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菏泽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就山东省菏泽市区辖区内的县市各供电局线路、铁塔组装施工及联通、移动信号塔组装施工等施工项目进行合作,双方为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并不成立新的法人,是为合作合同。被告菏泽项目部是由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委派的代表承包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班子,是承包人的一个具体履行合同的直接部门,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昆明分公司将被告菏泽项目部的公章交付给被告菏泽项目部使用,该公章视为公司公章,被告昆明分公司应对项目部公章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昆明分公司为被告四川华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亦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昆明分公司将菏泽项目部的公章交付察得忠时双方对公章使用产生的后果承担有约定,被告四川华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向察得忠追偿。被告菏泽项目部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超越了被告昆明分公司对被告菏泽项目部的授权范围,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且进行电力工程和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菏泽项目部不具有相关资质,因此原告和被告菏泽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被告项目部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菏泽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收取原告价值474523元的交通运输车、施工设备、工具,并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应当返回原告相应的款物。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涉案车辆、施工设备、工具的现状和去向均未能明确说明,原告要求其折价赔偿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项目部明知自己没有法人资格,也未经授权,仍然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菏泽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而未对其是否经过授权予以审查,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利息损失由其自付。察得忠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条由察得忠个人出具,被告菏泽项目部否认用于该单位,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返回原告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车、施工设备及工具折款474523元;
二、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返回原告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954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其余由原告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福柱
审 判 员  姚永军
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