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王卷帽资产管理委员会东组与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1500号
原告: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王卷帽资产管理委员会东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110指挥中心东邻)。
负责人:张保全,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才,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育生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侯延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王卷帽资产管理委员会东组(以下简称“王卷帽东组”)与被告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建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鲁150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被告敬业建安公司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以本案与本院已受理的其他案件有关联,应结合着审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卷帽东组负责人张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才、被告敬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卷帽东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继续使用原租赁场地及楼房,并清理租赁场地、楼房内属于被告的所有财产及其他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场地、楼房占用费)约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的院落一处(面积约4亩)及内建的三层临街楼一栋(面积约8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分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已租期届满。在原被告租赁合同即将届满之际,原告召开本组村民会议,决定按照市场租赁行情继续出租涉案院落场地及楼房,以公开竞标的方式进行招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公开招租竞标期间,原告方多次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参与竞标续租,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通知参与承租竞标。招投标结束后,原告将他人中标承租的信息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清理其租赁期间的临建房屋及其他财产物品,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租赁物,导致承租人无法行使承租权,并影响原告收取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据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二项赔偿问题另案处理。
被告敬业建安公司辩称,合同到期后租赁房屋场地已腾空,原告已收回,场地上有原告自建房屋及存放的物品,双方正在协商着地上附着物处置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原告)将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的院落一处(面积约4亩)及三层临街楼一栋(面积约800平方米),租赁给承租方(被告)使用;租期10年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租金40000元/年;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从出租方将场地交给承租方使用之日起,承租方征得出租方同意后,将自行建设房屋,其费用自付。楼房使用期间,不经出租方同意,不准进行其改造,维护好原样。承租方建设房屋时,出租方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如因城市规划需要,需搬迁时,自建房屋补偿费应归承租方所有,土地补偿费由出租方所有。如合同期满,房屋将由国家有关房屋估价中心代估价,出售给出租方或承租方自行拆除运走房屋拆下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本承租方有优先权继续承租。”。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租金,并于租赁期间,在其租赁院落内自建房屋数间。
另查明,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又与朱文斌签订该涉案院落租赁合同、与陈奇签订该涉案楼房及邻楼小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为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以合同中有“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权继续承租”的约定为由,拒绝交还租赁物,要求按照原告招标成交的租金数额继续承租。原告以已经与中标的两承租方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为由予以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与陈奇、朱文斌租赁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在该两案诉讼中,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王卷帽资产管理委员会东组向法院提交信函,拟证明其不再向任何人出租涉案租赁物,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对该两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原被告双方不再争议继续租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分别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租期已到,原告拒绝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承租场地自建的房屋原告不予收购,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由承租方即被告将自建房屋拆除运走,恢复租赁物原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继续使用原租赁场地及楼房,并清理租赁场地、楼房内属于被告的所有财产及其他物品,将租赁物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拆除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的院落一处(面积约4亩)及内建的三层临街楼一栋(面积约800平方米)等租赁物,返还原告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王卷帽资产管理委员会东组,并拆除其自建房屋及清除其租赁物内的其他物品。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王卷帽资产管理委员会东组负担338元,由被告聊城市敬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波
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
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