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辖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港澳路。
法定代表人:杜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前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崇文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如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一碳洗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华祖浩。
上诉人***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前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市一碳洗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专属管辖权。新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新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