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6169号
原告:无锡市前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861XD,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崇文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如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一碳洗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4075991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前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华祖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7855924713,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
法定代表人:杜尧。
诉讼代表人:张家港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冯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受张家港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前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洲建筑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一碳洗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碳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王小珍,被告一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峰,被告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碳公司、新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350元。事实和理由:一碳公司与新乐公司合作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经营的经济体,并以一碳公司名义与前洲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前洲建筑公司对厂房及排污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尚结欠工程款1548000元。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碳公司辩称,1、对欠款1548000元没有异议;2、因厂房及排污设备产权归属新乐公司,应由新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前洲建筑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新乐公司辩称,1、新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前洲建筑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2、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3、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8日才通过验收,前洲建筑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4日,新乐公司与一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无锡市一碳洗毛有限公司新乐业务部(以下简称新乐业务部),一碳公司占20%,新乐公司占80%,对外以一碳公司名义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合作协议,对合作方式进行变更。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一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前洲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由前洲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污水池、办公楼、碳化车间等工程。前洲建筑公司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5月8日,一碳公司出具完工单一份,确认由前洲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的2011年至2012年污水池、办公楼、碳化车间等零星工程已全部完工,合同总价为7601000元。前洲建筑公司认可一碳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6053000元。诉讼中,新乐公司与一碳公司均向本院明确,双方虽签订了多份合作协议,但实际履行的合作方式均以2010年8月4日合作协议约定的为准;案涉工程属于新乐业务部的资产。2016年12月21日,张家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乐公司的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所涉房屋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对于前洲建筑公司要求新乐公司、一碳公司支付违约金18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价款为7601000元,尚欠款为1548000元,前洲建筑公司与一碳公司予以确认,并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新乐公司与一碳公司投资设立联营体,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但未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应为合伙型联营。新乐业务部对外以一碳公司名义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一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前洲建筑公司订立合同,现因新乐业务部原因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前洲建筑公司有权选择新乐业务部主张其权利。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依法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新乐业务部未办理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相应的债务对外应由联营各方即一碳公司与新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内按约定由一碳公司承担20%,新乐公司承担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一碳洗毛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无锡市前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48000元(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无锡市一碳洗毛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以各自财产清偿)。
二、驳回无锡市前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无锡市前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由无锡市一碳洗毛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新乐毛纺织造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金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蕾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