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雄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雄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81民初4687号
原告:***,女,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司明军,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雄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亚父工业集中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M9M223。
法定代表人:包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国际广场A座1002-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6M039。
负责人:罗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司明军诉被告安徽雄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雄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简称“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明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被告雄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和、被告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明军共同诉称:2018年8月10日11时05分左右,王彰泉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巢湖市陈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陈墩路与亚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亚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司有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有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彰泉和司有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彰泉系被告雄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雄宇公司系皖A×××××号的登记车主,皖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司有巨因本起事故导致死亡,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三原告作为死者亲属诉请要求:1、被告雄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0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3257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合计757085元,交强险部分112000+第三者责任险部分645085×60%=499051元);2、被告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雄宇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亦无异议,王彰泉是我公司雇佣的专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彰泉正受雇于我公司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货运车辆,驾驶人员应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详述;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11时05分左右,王彰泉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巢湖市陈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陈墩路与亚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亚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司有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有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彰泉和司有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彰泉系被告雄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雄宇公司系皖A×××××号的登记车主,皖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三原告作为死者亲属以死者因本起事故致死产生相关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雄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9051元;2、被告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司有巨出生于***年5月5日,于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司有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7年3月起一直租住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林头镇康林街成正锋所有的车库中;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司有巨在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安徽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筹建指挥部)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司有巨在巢湖市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长江东路38号)从事木工工作。
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39年12月10日,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司有保、次子司有巨、三子司有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王彰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有巨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彰泉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王彰泉系被告雄宇公司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王彰泉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理应由被告雄宇公司负担。事故车辆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按6:4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摊;被告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为货运车辆,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对此抗辩,被告并未举证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司有巨因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司有巨虽属农村户口,但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司有巨自2017年3月起即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经查,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150元,故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257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司有巨因事故导致死亡,考虑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0元(11106元/年×5年÷3人),本院予以支持;5、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虽举证不充分,但考虑事故发生至死者火化这一期间产生丧葬事宜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200元,仅提供购车发票无法佐证其实际损失情况,鉴于三原告同意被告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定损金额8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750685元。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10800元(即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强险部分超出639885元(即伤残赔偿限额下超出639885元),应由永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为383931元(639885×60%)。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司明军损失1108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司明军损失383931元;
三、驳回原告***、***、司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司明军负担10元,被告雄宇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会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