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DMH3X5X,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茅坡村曹家坳组。

法定代表人:何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755361234U,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GXKDBXJ,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农贸市场5号楼第二楼层10-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复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玉屏鹏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DWN3H5U,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办事处飞凤家园小区安置房J2栋1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钦成,该公司董事长。

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黔阳建筑公司)与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益寿科技公司)、贵州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巨向建筑公司)、玉屏鹏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益寿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寿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1、2、5项,改判驳回黔阳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益寿科技公司的第1、3、5、6项反诉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黔阳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无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擅自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合同的主体为益寿科技公司及巨向建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能约束益寿科技公司与巨向建筑公司,对合同主体以外的人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无任何证据证明益寿科技公司与黔阳建筑公司就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合同的结算清理条款,《补充协议》的结算条款是第三条第2款“工程计量计价”及第三条第3款“工程款结算与支付”;3、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黔阳建筑公司已移交工程资料的情况下,推断工程资料已移交,违反了建设工程资料管理的相关规定;4、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工程结算与工程索赔,判决不支持益寿科技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为他人挂靠黔阳建筑公司施工,但未对挂靠人、被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6、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非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一律不予认定,损害了益寿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黔阳建筑公司二审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向建筑公司、鹏程建筑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黔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寿科技公司向黔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6万元,并以2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黔阳建筑公司承担。

益寿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黔阳建筑公司向益寿科技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2、判令黔阳建筑公司立即对其承担的工程进行质量整改;3、判令黔阳建筑公司向益寿科技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2,169,598元等额发票;4、判令黔阳建筑公司赔偿益寿科技公司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5、判令黔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0日,益寿科技公司(发包人)与鹏程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鹏程建筑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2017年7月4日,益寿科技公司(发包人)与黔阳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S20170714001),该合同内容与前述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7月14日,黔阳建筑公司(甲方)与鹏程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及甲方与业主权利义务见本合同附件:甲方与益寿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有关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变更通知等协议文件。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收取工程服务费。上述合同约定工程一直是鹏程建筑公司在具体施工。2019年6月起,黔阳建筑公司与益寿科技公司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后,于2019年9月8日由益寿科技公司(甲方)与巨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7月4日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内容:“一、工程概述。1.工程概况;2.工程施工情况:本工程于2017年末开工建设,因多方原因于2018年12月停工。甲方为了确保施工的连贯性,更换原施工单位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工程项目负责人杨俊不变动,在乙方认可主合同条款和工程项目负责人杨俊的前提下,后续工程由乙方承接施工任务。二、2018年12月31日停工前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结算与支付。1.2018年12月31日停工前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2.2018年12月31日停工前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2018年12月31日停工前已经施工的以上工程项目,经甲方与原施工单位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俊协商一致,采用总包干方式综合包干总工程款328万元(叁佰贰拾捌万元整)为税前结算款;3.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1)在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以甲、乙双方财务核准金额支付;(2)工程恢复正常施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3)正常施工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直到财务核准金额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止”。该合同还对后续工程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工期、工程保修作了约定。2019年12月18日,益寿科技公司(甲方)与巨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解除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因甲方与原承建方(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但未彻底解除,乙方不宜履行《玉屏茶花泉油茶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解除该补充协议。……四、解除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五大人员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双方在场外进行结算。五、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五大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2020年3月11日黔阳建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益寿科技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与贵公司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9月,我公司口头与贵公司解除合同,2019年9月8日,贵公司与贵州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书》中,贵公司经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俊协商,对我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确认我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28万元。我公司对贵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予以认可。现扣除贵公司已经支付的72万元工程款,贵公司尚欠我公司256万元工程款,请贵公司在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后5日内将25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案涉工程目前益寿科技公司已安排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在诉讼中黔阳建筑公司认可,至今益寿科技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即①2018年2月8日支付鹏程建筑公司28万元;②2018年2月27日支付鹏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桂成猛5万元;③2019年9月10日支付杨俊20万元;④2019年9月25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10日分4次共支付杨俊30万元;⑤2018年8月27日支付黔阳建筑公司25万元;⑥2019年1月23日支付17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⑦2020年1月21日、22日分别支付30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给杨俊。

黔阳建筑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黔062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益寿科技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申请费5000元由黔阳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当事人提供的案涉合同文本等相关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巨向建筑公司与益寿科技公司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是益寿科技公司与黔阳建筑公司协商后,由巨向建筑公司签字认可。该事实有黔阳建筑公司和巨向建筑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2020年3月11日,黔阳建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认可巨向建筑公司与益寿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款为328万元以及口头同意与益寿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证实《补充协议书》实际是益寿科技公司与黔阳建筑公司充分协商并达成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属三方协议,即:1.益寿科技公司与黔阳建筑公司解除《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黔阳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所完成的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支付。2.益寿科技公司与巨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协议内容,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协议解除。但是《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益寿公司与黔阳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约定并没有撤销或解除。故《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合同解除和结算的约定,是益寿科技公司与黔阳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黔阳公司要求益寿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益寿科技公司应支付黔阳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1.益寿科技公司提出支付2169598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支付凭据和收据、领条计算重复,如支付鹏程建筑公司的凭证是28万元,又将鹏程公司出具28万元的收款收据数额计算,并且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支付5095098元,但其仅提供17万元的支付凭证,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黔阳建筑公司提出益寿科技公司支付给杨俊的85万元是巨向建筑公司后续施工的工程款,因益寿科技公司予以否认,且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黔阳建筑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益寿科技公司应支付黔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168万元(328万元-160万元)。

关于黔阳建筑公司要求益寿科技公司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益寿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给黔阳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黔阳建筑公司要求益寿科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因此,利息应从2020年1月1日起算。由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政策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其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03万元(328万元-1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从2020年1月23日起以16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黔阳建筑公司要求益寿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黔阳建筑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因益寿科技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所致,其支付的保全申请费,益寿科技公司应于赔偿。

关于益寿科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要求黔阳建筑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问题。1.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因黔阳建筑公司未完成施工,故不存在竣工报告。工程项目开工报告不明确,是指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或是监理中的开工报告,不能确定。2.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是由建设单位主持,益寿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3.设计变更通知书和技术变更核定单。益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否做出设计变更通知书以及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技术变更核定单。4.益寿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5.水准点位置、定位测量记录、沉降及位移观测记录。黔阳建筑公司提出是测量部门和设计部门的工作,与其无关。益寿科技公司未予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材料在黔阳建筑公司。6.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试验、检验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记。黔阳建筑公司提出已移交并说明移送和接收的人员,益寿科技公司虽否认,但是如果黔阳公司未移交该项资料,益寿科技公司能否与其结算,因而黔阳建筑公司的陈述较符合常理,故可认定该项资料已移送益寿科技公司。7.竣工图、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因黔阳建筑公司未完成,资料不存在。8.其他需要移交的文件、实物照片等,指向不明确。综上,益寿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益寿科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黔阳建筑公司移交施工现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要求黔阳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整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益寿科技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但黔阳建筑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四、依法纳税是公民和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因此黔阳建筑公司应当向益寿科技公司提供税务发票。益寿科技公司要求黔阳建筑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等额发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五、益寿科技公司要求黔阳建筑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请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其一双方合同已解除,其二在解除合同结算时未约定延误工期损失,故益寿科技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8万元及利息(以20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16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168万元付清之日止);二、由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160万元的税务发票;五、驳回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0元,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益寿科技公司与巨向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对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部分的价款确认为328万元,能否作为黔阳建筑公司请求与益寿科技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确定由益寿科技公司支付所欠黔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一,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因进度款支付等原因于2018年12月停工后,黔阳建筑公司自2019年6月起与益寿科技公司多次协商问题解决方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由益寿科技公司(甲方)与巨向建筑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并继续由杨俊任项目负责人。前述补充协议是在黔阳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俊的参与下形成的,对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部分的价款确认为328万元,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能够作为黔阳建筑公司请求与益寿科技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部分的价款为328万元,益寿科技公司已分期支付共计160万元,尚欠168万元,应由益寿科技公司向黔阳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一审法院确定由益寿科技公司支付所欠黔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益寿科技公司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元,由益寿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俊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向俊

书记员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