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2民初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755361234U,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DMH3X5X,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茅坡村曹家坳组。
法定代表人:何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灵,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贵州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GXKDBXJ,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农贸市场5号楼第二楼层10-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复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玉屏鹏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DWN3H5U,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办事处飞凤家园小区安置房J2栋1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寿公司)、第三人贵州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向公司)、第三人玉屏鹏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益寿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黔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8月6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黔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黔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2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主要有:办公楼基础和主体工程以及其它附属工程。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12月,原告被迫停止施工。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初步协商。2019年9月8日,在该项目负责人杨俊不变动的前提下,被告指定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第2条对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已实施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328万元,原告已就该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72万元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益寿公司辩称,1.黔阳公司多次擅自停工,导致双方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为9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后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推迟至2017年末,期间多次停工,直至2018年12月,该项目因黔阳公司的原因,全面停工。故答辩人已经通知被答辩人解除了合同。2.双方解除合同后,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是答辩人与巨向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补充协议书》仅约束答辩人与巨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工程前期施工情况以及工程款情况,只是对工程现状的描述,以便确定工程现状及作为后期工程款结算依据,并非是对被答辩人所做工程的结算。在《补充协议书》第2条第3项“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中,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和接收主体也是甲方(益寿公司)与乙方(巨向公司),而不是被答辩人,足以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答辩人无权基于《补充协议书》,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3.工程款未届支付条件。《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主体完工10日之内付工程总价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工程总价款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完成主体工程,更没有竣工验收合同。事实上工程主体至今未完成。未完成的原因,系被答辩人擅自停工拖延工期。仅从被答辩人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来看,答辩人在主体未竣工的前提下,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72万元,实际上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为216万元,远超72万元。足以证明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主体工程至今未完工,首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4.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解除合同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答辩人只能按照已完成工程产值的40%进行结算支付,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因承包人原因连续停工30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退场,若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质量要求的,发包人可以按照承包人已完成工程产值的40%结算支付......”本案中,因被答辩人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在《补充协议书》中也载明,被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答辩人曾多次要求其整改,被答辩人均拒不整改。即便按照《补充协议书》中确认的产值来对被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只能按照328万元产值的40%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结算后,仍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的时限进行支付。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现在仍然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巨向公司述称,该案与巨向公司无实质关系。由于黔阳公司与益寿公司签定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纠纷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签定于2017年7月14日,工期9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4日,直到2018年12月底未能完工)。黔阳公司与益寿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确认此前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项,且得到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杨俊认可,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至此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完成原合同的解除,巨向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原合同事实解除近9个月后)与益寿公司签定《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为工程施工顺利过渡,还保留了原项目负责人杨俊。巨向公司与益寿公司签定补充协议书进场施工近2个月后,黔阳公司与益寿公司未履行2018年12月31日以前达成的协议(完善资料和支付工程款),巨向公司遂于2019年12月18日选择与益寿公司解除补充协议书约定,期间益寿公司未向巨向公司方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未通过巨向公司转付黔阳公司该项目工程款。巨向公司与黔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没有为原告黔阳公司达成诉讼请求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人鹏程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主张和理由。
被告(反诉原告)益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施工现场。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对其承担的工程进行质量整改。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收工程款176万元等额发票。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益寿公司撤回前述第2项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施工现场的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收工程款2169598元等额发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将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综合办公楼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价,单价为1280元/㎡,工期9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10日之内付工程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工程款至95%,另5%作为预留的质保金。后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到了2017年末,期间多次停工。直至2018年12月,该项目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全面停工,截至2019年9月,该工程主体仍未完工,为督促被反诉人尽快施工,在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反诉原告仍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且拒绝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至今尚未向反诉原告移交工程资料及施工现场,也不对质量不合格部分整改。按照相关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遂提出反诉请求如上。
原告(反诉被告)黔阳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益寿公司的反诉辩称,1.答辩人可以向被答辩人交付工程资料,但工程监理方是被答辩人聘请的,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向监理方支付款项,监理方并没有在工程资料上盖章和签字,同时被答辩人出于某种原因,也没有在工程资料上盖章签字。这一切均是被答辩人造成的,其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2.关于移交施工现场的问题。答辩人于2018年12月停止施工后,被答辩人已经与本案第三人巨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巨向公司进场施工。据了解,现在巨向公司也没有在该项目上施工了,被答辩人已经把该项目又承包给另外的一家公司。也就是说,施工现场一直是由被答辩人控制的。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向被告移交施工现场的情况。3.关于对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整改的问题。答辩人项目负责人杨俊与被答辩人结算工程款时,原本结算下来是445万。但因工程有些许瑕疵,被答辩人直接扣除了一百多万作为整改资金,最后就只剩328万。因此,答辩人无需进行工程质量整改。4.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被答辩人在2019年9月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只向答辩人支付了72万元,剩余的100多万是在2019年9月后支付给第三人巨向公司及现在施工的公司。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出具176万元的发票。5.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违约损失,不应当支持理由是:其一,答辩人停工有很多原因,其中主要是被答辩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时被答辩人也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其它原因,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二,被答辩人已经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中并未提到违约金。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什么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益寿公司(发包人)与鹏程公司(承包人)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鹏程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2017年7月4日,益寿公司(发包人)与黔阳公司(承包人)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S20170XXXXXX),该合同内容与前述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7月14日,黔阳公司(甲方)与鹏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及甲方与业主权利义务见本合同附件:甲方与益寿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有关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变更通知等协议文件。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收取工程服务费。上述合同约定工程一直是鹏程公司在具体施工。2019年6月起。黔阳公司与益寿公司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后,于2019年9月8日由益寿公司(甲方)与巨向公司(乙方)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7月4日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内容:“一、工程概述。1.工程概况……2.工程施工情况:本工程于2017年末开工建设,因多方原因于2018年12月停工。甲方为了确保施工的连贯性,更换原施工单位‘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工程项目负责人杨俊不变动,在乙方认可主合同条款和工程项目负责人杨俊的前提下,后续工程由乙方承接施工任务。二、2018年12月31日停工前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结算与支付。1.2018年12月31日停工前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2.2018年12月31日停工前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2018年12月31日停工前已经施工的以上工程项目,经甲方与原施工单位‘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俊协商一致,采用总包干方式综合包干总工程款328万元(叁佰贰拾捌万元整),为税前结算款。3.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⑴在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以甲、乙双方财务核准金额支付;⑵工程恢复正常施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⑶正常施工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直到财务核准金额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止”。该合同还对后续工程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工期、工程保修作了约定。2019年12月18日,益寿公司(甲方)与巨向公司(乙方)签订《解除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因甲方与原承建方(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但未彻底解除,乙方不宜履行《玉屏茶花泉油茶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解除该补充协议。四、解除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五大人员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双方在场外进行结算。五、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五大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2020年3月11日黔阳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益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与贵公司签订《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9月,我公司口头与贵公司解除合同,2019年9月8日,贵公司与贵州巨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书》中,贵公司经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俊协商,对我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确认我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28万元。我公司对贵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予以认可。现扣除贵公司已经支付的72万元工程款,贵公司尚欠我公司256万元工程款,请贵公司在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后5日内将25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案涉工程现在益寿公司已安排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在诉讼中黔阳公司认可,至今益寿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即①2018年2月8日支付鹏程公司28万元;②2018年2月27日支付鹏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桂成猛5万元;③2019年9月10日支付杨俊20万元;④2019年9月25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10日分4次共支付杨俊30万元;⑤2018年8月27日支付黔阳公司25万元;⑥2019年1月23日支付17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⑦2020年1月21日、22日分别支付30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给杨俊。
另查明,黔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黔062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益寿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申请费5000元由黔阳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巨向公司与益寿公司签订的《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是益寿公司与黔阳公司协商后,由巨向公司签字认可。这一事实有黔阳公司和巨向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在2020年3月11日黔阳公司向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认可巨向公司与益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款为328万元以及口头同意与益寿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更能证实《补充协议书》实际是益寿公司与黔阳公司充分协商并达成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属三方协议,即:1.益寿公司与黔阳公司解除《玉屏茶花泉油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黔阳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所完成的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支付。2.益寿公司与巨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协议内容,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协议解除。但是《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益寿公司与黔阳公司的工程结算约定并没有撤销或解除。故《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合同解除和结算的约定,是益寿公司与黔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黔阳公司要求益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益寿公司应支付黔阳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1.益寿公司提出支付2169598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支付凭据和收据、领条计算重复,如支付鹏程公司的凭证是28万元,又将鹏程公司出具28万元的收款收据数额计算,并且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支付5095098元,但其仅提供17万元的支付凭证,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黔阳公司提出益寿公司支付给杨俊的85万元是巨向公司后续施工的工程款,因益寿公司予以否认,且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黔阳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益寿公司应支付黔阳公司的工程款为168万元(328万元-160万元)。关于黔阳公司要求益寿公司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益寿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给黔阳公司造成了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黔阳公司要求益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因此,利息应从2020年1月1日起算。由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政策规定以及本院查明事实,其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03万元(328万元-1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从2020年1月23日起以16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黔阳公司要求益寿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黔阳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因益寿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所致,其支付的保全申请费,益寿公司应于赔偿。
关于益寿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要求黔阳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问题。1.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因黔阳公司未完成施工,故不存在竣工报告。工程项目开工报告不明确,是指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或是监理中的开工报告,本院不能确定。2.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是由建设单位主持,益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3.设计变更通知书和技术变更核定单。益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涉及单位是否做出涉及变更通知书以及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技术变更核定单。4.益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5.水准点位置、定位测量记录、沉降及位移观测记录。黔阳公司提出是测量部门和设计部门的工作,与其无关。益寿公司未予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材料在黔阳公司。6.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试验、检验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记。黔阳公司提出已移交并说明移送和接收的人员,益寿公司虽否认,但是如果黔阳公司未移交该项资料,益寿公司能否与其结算,因而黔阳公司的陈述较符合常理,故可认定该项资料已移送益寿公司。7.竣工图、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因黔阳公司未完成,不存在。8.其他需要移交的文件、实物照片等。指向不明确。综上,益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益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黔阳公司移交施工现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要求黔阳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整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益寿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黔阳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四、依法纳税是公民和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因此黔阳公司应当向益寿公司提供税务发票。益寿公司要求黔阳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等额发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益寿公司要求黔阳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请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一双方合同已解除,其二在解除合同结算时未约定延误工期损失,故益寿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16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168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160万元的税务发票;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益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代福
审 判 员  洪玉水
人民陪审员  邓仕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许莎
书记员姚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