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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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68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萍,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刘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923607866。
法定代表人:方德根,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山市四都镇项目名称为江山市国家级全域康养示范区项目部四都片区民宿改造项目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需按工程承包造价2%交付履约保证金等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2020年6月11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同月,案涉项目开工。2020年9月份,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从开工之日起,每月退还10%(计:贰万元整)”条款执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履约保证金,被告也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约逐月返还给原告。如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项目承包合同一份8页,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第二条中第一条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及金额;证据二、转账回单、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违约保证金;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屏、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保证金,但被告以民宿存在问题拒绝退还保证金,但原告已处理了相应问题,被告应该退还保证金;证据四、微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被告微信转账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
被告宏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应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山市四都镇项目名称为江山市国家级全域康养示范区项目部四都片区民宿改造项目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二.1、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确保乙方全面履行主合同,控制企业财务风险,乙方交纳甲方工程承包造价2%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计贰拾万元),从开工之日起,每月退还给乙方10%(计:贰万元整)。”并约定原、被告之间其他各项权利、义务。2020年6月11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同月,案涉项目开工。2020年9月份,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仅于2020年9月3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对其他部分未依约退还。另被告现尚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履约保证金部分变更要求返还18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可以理解为不是当然全部无效,在无资质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对其合理的请求仍应支持。据此,鉴于被告现尚未支付工程款、对后续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保障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依约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并支付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491.66元,2021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志明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