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

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1088号
原告: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1MA30ACD29H,住所地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村北益山第1层。
经营者(负责人):岳水发,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11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821MA31J22U0C。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与被告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与被告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工程款(含扎筋工资)人民币150,905元;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各种规格钢筋加工场,2019年11月,建航公司承包长汀县亿豪酒店工程,指派***为项目部负责人,主要负责亿豪酒店工程施工,俩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在负责亿豪酒店施工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筋,***与原告经营者岳水发签订了《钢筋材料及制作安装、搬运、协议合同》,合同对钢筋价格、制作工资、搬运费、钢筋损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按每个部位的80%支付(货款),封顶付90%,余款在项目封顶后30天内结清”,第7条“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在***签订确认的《结算清单》上还明确了“如发生诉讼追款,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20年10月份项目封顶,同月26日***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钢筋款及制作工资计人民币150,905元,结算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封项30天内付清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业主工程款未到或项目亏损、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搪塞,至今未付清欠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及资金周转困难。为保护原告自身权益,请如诉判准。
建航公司辩称:建航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建航公司与***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对建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建航公司与***签订的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还有承诺书。从其内容来看,是建航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汀县亿豪酒店土建工程转包给***施工,由***自负盈亏,并向答辩人建航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在实际施工中,也是由***自行雇请和组织工人,自行采购材料进行亿豪酒店土建工程的施工。所以该责任书实质为转包合同。***为长汀县亿豪酒店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航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钢筋材料及制作、安装、搬运协议合同系原告与***个人签订,其结算单系***个人出具,从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述来看,原告也是与***之间发生钢筋买卖和货款结算,故本案中仅***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之间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此,原告与***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买受人欠付钢筋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钢筋款。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建航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或授权***向原告购买钢筋。建航公司连对***是否还欠原告钢筋款都不知情。建航公司和***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原告和***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这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建航公司支付钢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即使建航公司与***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转包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转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结合本案而言,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作为转包人的被告,建航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欠付的钢筋款承担共同或者连带付款责任。而且建航公司与***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工程款为2,630,000元。建航公司通过为***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交税等方式,已向其陆续支付工程款2,565,676元。加上责任书及承诺书当中约定的应扣留***的工程总价款4%的质保金即105,200元。实际上,建航公司已超付***工程款40,876元。所以建航公司不存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航公司也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钢筋供应商即原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建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长汀县亿豪酒店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汀县亿豪酒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汀县亿豪酒店有限公司将长汀县亿豪酒店土建工程发包给建航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航公司与长汀县亿豪酒店土建工程项目部代表人***签订了(2019)建航责任字第002号《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该管理责任书规定***的相关责任以及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的管理规定,其中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的管理第1条、工程款支付办法一律按甲方财务制度执行;第6条、工程实施过程中甲方按业主方同期拨款比例向乙方及项目人员和材料供应商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经业主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在尾款全部汇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确认乙方已发放工人全部工资和未拖欠材料等款项后,甲方与乙方在15日内结清,除保修金外的该工程款项等规定。此后,***与江树来签订的《泥水贴砖工程承包合同》、与陈观荣生签订的《钢管架施工承包合同》、与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的经营者岳水发签订了《钢筋材料及制作安装、搬运、协议合同》等并对长汀县亿豪酒店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建航公司代***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结欠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的钢筋款有2020年8月20日71,641元、2020年9月16日68,864元、2020年10月6日31,634元、2020年10月23日29,462元。此后,***于2020年10月26日向岳水发出具亿豪酒店结账凭据,写明经结账***欠材料款137,044元、工人工资13,861元,合计150,905元。建航公司根据***的指定将钢筋款转到龙岩市长承贸易有限公司,其中2020年8月1日付了50,000元,2020年8月12日付了20,000元,2020年9月2日付了80,000元,2020年10月16日付了6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了30,000元,总的付了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提供的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岳水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岳水发签订的《钢筋材料及制作安装、搬运、协议合同》、结算清单和结算单、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建航公司提供的长汀县亿豪酒店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汀县亿豪酒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与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向建航公司做出的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凭证、完税证明、***与江树来签订的《泥水贴砖工程承包合同》、***与陈观荣生签订的《钢管架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岳水发与***之间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为建航公司所承包工地所需与岳水发签订购买钢筋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未经建航公司授权,也未以建航公司的名义向岳水发购买钢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岳水发购买的钢筋款是建航公司根据***的指定,将钢筋款支付到龙岩市长承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建航公司也认可有通过为***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交税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欠的材料款应由建航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建航公司承担后可依据《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与***进行内部结算,故对建航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金额,庭审中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出具***2020年10月26日书写的结欠凭据是150,905元,但建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建航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有向龙岩市长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其他欠款,该3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违约金问题,《钢筋材料及制作安装、搬运、协议合同》虽然有约定欠款在项目封顶后30天内结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但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未提供长汀县亿豪酒店封顶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是否有违约,故对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及制作安装、搬运、协议合同》以及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结欠凭据并未有该项内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支付***结欠的钢筋材料款和工资款合计120,905元。
二、驳回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长汀县伟发钢筋加工场负担440.3元,福建建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荣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连香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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