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4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乡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7层7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河南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河南城乡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城乡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TJ-3标段试验段工程款、TJ-1标段试验段按每平方米14元及工程量按2469.5平方米计算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植物毯边坡防护施工合同(试验段部分)》(以下简称《试验段合同》)涉及TJ-1和TJ-3两个标段的试验段,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公路TJ-1项目经理部是TJ-1标段的发包方(以下简称“一标段业主方”),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TJ-3标段的发包方(以下简称“三标段业主方”)。一标段业主方和三标段业主方作为相应标段的发包方,是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应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承接TJ-3标段的任何工程,并未真正获得TJ-3标段试验段的发包资格,且自始至终从未获得TJ-3标段的任何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TJ-3标段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只履行了TJ-1标段试验段部分的施工义务。《试验段合同》第五条规定“本工程以项目业主方核实认可的成活量按实际结算”,一标段业主方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显示,TJ-1标段试验段施工总面积为2469.5平方米,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就2469.5平方米产生了工程施工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TJ-1标段试验段工程款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并未按该设计文件要求进行TJ-1标段试验段的施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出施工质量有问题,但被上诉人并不理会,也未整改,事后还想向项目经理**个人施贿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标准的情形是明知的。2、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一标段业主方制定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被一标段业主方判定为不合格工程,达不到27元/平方米的施工结算标准,一标段业主方按14元/平方米就试验段工程对上诉人进行了工程决算。
***辩称,1、TJ-I、TJ-3标段为同一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本人按合同履行了全部责任,上诉人所说TJ-3标段是否与他产生业务合作与本人无关,于情于理于法上诉人均应支付本人工程款。2、上诉人与TJ-1签订每平方14元及工程量2469.5平方计算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现场确定了工程量及每平方的价格,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有明确规定。3、上诉人称自己并未投中TJ-3标段,但我方在上诉人投标之前就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因此上诉人没有中标与我没有关系,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我相应的工程款。4、上诉人提出的要求TJ-1项目部经理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TJ-1项目部经理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2、依法支付合同违约金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植物纤维毯边坡防护施工合同(试验段部分)》,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1标、3标试验段内植物纤维毯的施工及养护;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总工期30天,工程养护期至大面积施工开始;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工程造价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形式进行计价:植物纤维毯施工单价:27元/㎡,包含:植物纤维毯铺设施工及养护、草籽撒播及养护、灌木种植施工及养护,合同暂定价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按5000平方米暂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试验段工程结束后,原被告没有进行验收与结算,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公路TJ-1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植物纤维毯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地点为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公路TJ-1项目经部路基现场;第4款第2项约定数量为70000㎡,单价为1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提出试验段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养护,2019年1月22日,被告接到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试验段部分不合格的通知单。
另查明,现案涉高速公路已投入使用,被告公司承接的TJ-1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曾用名为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变更名称为河南城乡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植物纤维毯边坡防护施工合同(试验段部分)》,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在该试种完成后虽然在微信聊天中提到质量问题,但未进行实质性解决,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即与第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公路TJ-1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植物纤维毯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现在包括试验段部分的大合同面积已经验收,高速公路已投入使用,并且《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植物纤维毯边坡防护施工合同(试验段部分)》第三条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养护义务截止到大面积种植开始,在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大面积种植合同后,该段植物的养护义务自然转移给被告承担,原告对该试验段的养护不再承担责任,试验部分在大面积合同验收时与试验段部分交付时间相隔一年多,绿植工程有其特殊性,大面积合同验收时试验段不合格不能证明试验段交付时就存在不合格还是之后的养护不当造成不合格,对被告提供的不合格工程通知单不予采纳,对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订立TJ-1、TJ-3试验段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后续是否承接TJ-3大面积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应当向同意其将TJ-3试验段进行发包的业主方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价格过高显失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此可以看出,显失公平必须具备两个方面条件:一、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对方缺乏经验。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工程公司,并不处于劣势地位,系自愿与原告签订《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植物纤维毯边坡防护施工合同(试验段部分)》,约定价格为27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不存在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或因被告没有经验而签订的情形。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植物纤维毯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系被告与案外人自愿签订,价格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性公司,价款由原被告约定,试验段部分也因具有工程量少、时间短的特殊性价格不同于大面积部分的合同,价格即使过高也是被告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对被告辩称平方价格显失公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未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完成了1、3标段试验段工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城乡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河南城乡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绿化工程的单价和面积,案涉试验段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是27元/平方米,试验段部分具有工程量少、时间短的特殊性,价格不同于大面积绿化部分的合同,故一审按照27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按照14元/平方米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面积,案涉合同约定按5000平方米暂定,双方合同约定为TJ-1、TJ-3试验段,上诉人后续是否承接TJ-3大面积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于被上诉人而言,TJ-1、TJ-3试验段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TJ-1、TJ-3试验段5000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即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即又进行了大面积施工,现在包括试验段部分的大面积工程已经验收,高速公路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养护义务截止到大面积种植开始。在大面积施工开始后被上诉人对该试验段的养护不再承担责任,大面积合同验收时试验段不合格不能证明试验段交付时就存在不合格,故上诉人提出的质量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城乡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5元,由上诉人河南城乡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