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1民初1107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4月1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57070332。
法定代表人:***。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2、依法支付合同违约金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份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公路边坡緑化合同,双方约定了緑化范围、承包方式、工期、造价、责任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该款项为由,无故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不支付工程款,现已查清截止2020年底,发包方已经将此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完毕,催要至今无果,合同中双方约定贵院为管辖法院,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中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城乡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