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建水县某某慢摇吧、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慢摇吧,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东林***新天地C区C3栋铺面。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C4幢1**14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水县。 上诉人建水县***慢摇吧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水县***慢摇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以及遗漏的被告**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在《建水县***慢摇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是**,当时作为现在经营者的**并未入伙该慢摇吧。之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人是**,而**并不是当时的慢摇吧的经营者,**与**系合伙关系,该合同是在两人合伙期间签订的。**作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则签订主合同的人员以及之后签订补充协议的人员都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虽未将**列为被告,但是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为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与**以个人名义与装修公司签订的,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人应是**与**,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向签订合同的**、**索要装修款,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明显损害了***慢摇吧现在的经营者以及其余股东的利益。在被上诉人**、**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慢摇吧现在的经营者**与其名下股东还未与**等人产生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慢摇吧支付装修款,就意味着现在慢摇吧的经营者**及其名下股东也要对该笔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但是该合同签订时**等人还未参与慢摇吧的合伙事宜,所有关于装修的事宜都是**、**以个人名义与装修公司商谈、签订的。四、根据***慢摇吧现经营者**与**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装修慢摇吧的所有开支是由**负责,本案的支付义务主体应是**以及**而不是上诉人***慢摇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第三条及***单:**负责***慢摇吧的所有装修建设及装修开支。如果是以慢摇吧的名义签订合同,双方应约定由慢摇吧的全部合伙投资金额来出资进行装修,而不应该是由**自行出资。一审判决由慢摇吧来承担支付义务,减免了**在成立慢摇吧的出资义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中还存在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其已经变更的个体工商户不应当对之前的个体工商户所延续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个体工商户是不能过户、变更的,只有将之前的营业执照注销之后,才能以同样的名称来办理新的名称。本案中之前的个体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经过工商注销,之前成立的“建水县***慢摇吧”已完全注销,之后**以新的“建水县***慢摇吧”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己经发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以及新的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其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股份责任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公司就应当对之前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以及承担责任。但个体工商户注销之后,承担义务的责任主体就是之前的经营者以及其合伙人。之前的工商登记注销之后,只是以同样的名字来登记注册新的工商登记,则不能以现在的工商登记的主体去承担之前的工商登记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六、本案中虽然涉及到之前的经营以及之后的合伙事宜,但是本案中应当区分诉讼的主休资格问题,不能因为之前的签订主体和之后的合伙事宜的主体有关联性就强制的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合并,而应当明确的区分之前以及之后的法律关系,不仅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能够公正明确的区分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七、本案中的诉讼金额非但不是之前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及签订主合同的**确认的,而是**的合伙人**确认,**是否认可,直接影响本案诉请的金额的明确,不能依据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最终结算来确本案的最终诉请金额,更没有之后新的经营者的确认,却要求新的注册登记者来承担之前的债务,本案认定最终的装修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八、为了避免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本案之中确认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在本案诉讼之前,**与**之间就因为合伙事宜的纠纷向建水县人民法院相互起诉,就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判决又牵连到还未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就本案而言,不仅是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明确,更是对**以及**之间合伙事宜的明确,为了避免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而并非是在重新注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一审判决非但没有明确实际的支付责任主休,更是损害了之后合伙投资股东的权益,将本就没有按资投资的股东义务转嫁到其他合伙投资人的名下,让之后合伙投资人遭受之前投资人所欠的债务,也不利于在**以及**未结束的多个诉讼案件中将其中的问题复杂化,也导致在诉讼完结之后还要发生新的诉讼案件。 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装修款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因主张装修款而损失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2017年3月31日申请登记的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建水县***慢摇吧成立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水县***慢摇吧签订《建水县***慢摇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水县***慢摇吧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如被告建水县***慢摇吧未按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被告建水县***慢摇吧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被告建水县***慢摇吧向原告支付至已审核工程进度产值应付款的80%;剩余20%三个朋内分期付清尾款,如未按期支付尾款每天按总额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20年7月25日因被告建水县***慢摇吧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建水县***慢摇吧发出工作联系单。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水县***慢摇吧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第二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代表被告建水县***慢摇吧与原告签订《建水县***音乐吧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音乐吧工程一次性包干价2700000.00元,此包干价已扣除原有合同下浮10%优惠,此包干价不含税。2020年9月22日前已支付2030000.00元,剩余670000.00元装修尾款中的70000.00元用于向原告充值会员卡,600000.00元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分期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水县***慢摇吧签订《建水县***慢摇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建水县***音乐吧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履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以**为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被告建水县***音乐吧工程一次性包干价2700000.00元,此包干价已扣除原有合同下浮10%优惠,此包干价不含税。2020年9月22日前已支付2030000.00元,剩余670000.00元装修尾款中的70000.00元用于向原告充值会员卡,600000.00元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分期付清的事实。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情况,以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判令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此费用不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且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何方承担,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建水县***慢摇吧系合伙企业,而被告**系被告建水县***慢摇吧股东之一,实际负责人,也是本装修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自愿向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被告建水***慢摇吧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实际系合伙企业,主要合伙人为**和**,对外承担责任也是这两个主要合伙人。因此原告仅列此两者为被告主***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追究**及**名下其他小股东的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建水县***慢摇吧的实际经营者为**,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来承担义务,其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建水县***慢摇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建水县***慢摇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600000元。从2020年12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标准支付原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对上述所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带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时,有权向被告建水县***慢摇吧及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50元,由被告建水县***慢摇吧[法定代表人**(同时为经营者)]、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与**的《合伙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装修款是**负责,应当由**支付,装修合同是在**合伙之前签订。 经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是在**与**合伙之后。 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在建水县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云252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能证明**与**存在合伙经营建水县***慢摇吧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建水县***慢摇吧(曾用名建水县***音乐酒吧)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0月23日,经营场所为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东林***新天地C区C3栋铺面,经营者系**,由**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2020年3月22日建水县***慢摇吧(甲方)与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建水县***慢摇吧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310086.34元。合同还对装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保修期及其它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后**退出合伙,并注销了建水县***慢摇吧的营业执照。2020年8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建水县临安镇东林***新天地C区C3栋铺面慢摇吧,协议第三条约定:1.**投资450万元,负责本项目所有装修开支及第一年房屋租金,包含乙方提出需要完善的部分,甲方保证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成项目的装修,否则视为违约。**拟投资450万元,负责慢摇吧营业前所必须的音响设备等电子产品,实际投资金额以设备具体价格为准,所占份额不变,乙方保证于装修完成之日起30天内设备进场,否则视为违约。2.双方共同投资,以乙方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等登记事务,项目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拥有,**占51%的份额,**占49%的份额,**拿出1%作为管理股,由慢摇吧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持有,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按各占份额处理。协议还对合作事务执行、利润分配、合作解除、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所附项目清单约定:甲方负责:1.整个慢摇吧一二三楼的所有装修建设,以效果图为基准、电线电压改造、厨房所有用具以及装修图纸上的装修工艺品等所有硬装和软装项目。2.负责营业前,一二三楼所需要的所有开业用品、员工服装演出道具以及未开业期间己上岗的员工、工人所产生的工资费用等。乙方负责:1.营业前慢摇吧一二三楼的所有电子产品,包含音响设备、灯光、显示屏、收银系统、点歌系统、电脑、监控、WiFi等慢摇吧开业前所需的全部电子产品。2.在慢摇吧未开业前,垫付所必须的部分开销、办证及所必需的接待费用等,待慢摇吧营业之后,在慢摇吧收入中扣除报销。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8月17日与红河州鸿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鸿榆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19日向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建水县***慢摇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20年9月**将其名下10%的股份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现**和**分别占建水县***慢摇吧合伙份额的59%和41%。2020年9月24日,建水县***音乐酒吧(甲方)与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建水县***音乐吧补充协议》,**作为甲方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扫尾工程,2020年10月10日建水县***慢摇吧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履行合同均在2020年,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建水县***慢摇吧签订的《建水县***慢摇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水县***音乐吧工程一次性包干价2700000元,此包干价已扣除原有合同下浮10%优惠,此包干价不含税。2020年9月22日前已支付2030000元,剩余670000元装修尾款中的70000用于向甲方充值会员卡,600000元于工程完后三个月内分期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扫尾工程,2020年10月10日建水县***慢摇吧已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18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工程款的结算,该补充协议虽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但约定了支付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建水县***慢摇吧支付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满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建水县***慢摇吧系个体工商户,虽然经营者曾经登记为**,**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参与慢摇吧的实际经营,其退出与**的合伙后,注销了经营者为**建水县***慢摇吧的营业执照。2020年8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建水县临安镇东林***新天地C区C3栋铺面慢摇吧,合伙经营协议对双方的出资份额、利润分配、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经营场所系**于2020年8月17日与红河州鸿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鸿榆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取得,现建水县***慢摇吧的经营者亦是**。故上诉人建水县***慢摇吧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时,有权向建水县***慢摇吧及其合伙人**进行追偿。综上,对上诉人建水县***慢摇吧认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和**承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水县***慢摇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建水县***慢摇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琳